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1民初7881号

王德仲与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王淑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王德仲,王淑琴,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7881号

原告:王德仲,男,1928年10月29日出生,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宁,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琴,女,1951年4月22日出生,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劲松,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朔,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

被告: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仲诉被告王淑琴、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宿云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宁,被告王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朔、胡劲松,被告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张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1年11月26日签订的《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2001年11月之前,原告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号内,使用面积11平方米,建筑面积14.63平方米,该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房。当时该房屋内户籍有原告以及原告之女王淑琴的户口。2001年11月份,该房屋进行危改拆迁,当时原告年龄较大,办理危改相关手续都是王淑琴办理的。2001年12月初,原告从×××号搬出,同王淑琴一起居住在×××附近。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回迁房屋安置完毕,原告在夏季就同王淑琴一起到回迁安置的房屋内居住几个月,天冷后就同原告之子王胜有居住到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此情形一直持续至2017年3月份。在此期间,原告一直认为回迁安置的房屋是安置给原告的,但2017年1月30日,原告小女儿王淑敏去世,原告从其他亲属处得知回迁安置房屋登记在王淑琴名下,并且王淑琴表示原告仅仅对于回迁安置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2017年3月5日,原告、王淑琴、王世华、王胜有、王佳杰、张乐召开了一次家庭会议。开会过程中,王淑琴表示在办理回迁安置手续过程中,王淑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王淑琴的配偶及子女的户籍迁入该户中,以王淑琴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协议,由王淑琴出资购买了回迁安置房屋,并登记在王淑琴名下。当时原告要求王淑琴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王淑琴予以拒绝。原告认为,依据北京市2001年的拆迁政策,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在此地有常住户口并长期居住,依法应该由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王淑琴虽然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但并非承租人,依法不应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淑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东城区×××号共有2间房屋,涉诉房屋的户籍情况是有王德仲、王淑琴、马迺文、马朔、王佳杰、王有力。1999年2月8日,对上述房屋依法分割为两户,分户后户籍情况为:王佳杰、王有力独立分户并使用1间房屋;王德仲、王淑琴、马迺文、马朔户口未变更,共同使用1间房屋。2001年拆迁安置时,根据当时的居住以及户籍情况分别进行了安置,签订了两份《安置协议》,分别进行了安置。拆迁时王德仲、王淑琴、马迺文、马朔均为原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系共同承租关系。《城市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承租人系共同承租人之代表,并非仅其一人为承租人,王淑琴根据原公房被拆迁的事实与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符合相关拆迁政策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王德仲与王淑琴之间的变更载明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的委托手续不影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即使委托手续有瑕疵,也与本案确认之诉没有关系。3、原告方在起诉状中写明由于当时原告年事已高,腿脚不好,手续都是王淑琴办理的,可以看出王淑琴在本次拆迁中代表该户内全体承租人全权办理拆迁事宜的客观情况,同时可以看出王德仲对于王淑琴的概括代理行为是知情的。4、安置房屋所需的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均为王淑琴及其配偶马迺文支付,该笔费用在拆迁时也是数额非常大的,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王淑琴对于回迁安置的房屋也应该享有所有权。

被告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号拆迁时,被告公司到房屋内进行调查,王德仲主动要求将安置补偿权转让给王淑琴,并希望通过转让承租权的形式达到转让安置补偿权的目的。经被告公司核实双方的意愿后,王德仲与王淑琴签订了转让委托书以及转让承租权证明,王德仲由于不识字,由王淑琴对上述文件的内容对王德仲进行解释后,王德仲在上述文件中加盖其人名章,因此上述文件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王淑琴在×××号有常住户口且长期居住,根据转让委托书以及转让承租权证明,可以认定王淑琴为旋马胡同7号的承租人。因此,王淑琴是上述房屋的唯一被安置对象。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德仲与胡秀芬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王胜有、王淑琴、王有立、王淑敏四子女。胡秀芬于1998年去世,王淑敏于2017年1月去世。王淑琴与马迺文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马朔一子。位于本市东城区×××号平房1间(3号,总使用面积为11平方米)为王德仲承租的公房。2001年11月26日,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房地产发展公司)作为危改单位(甲方),王淑琴作为被安置人(乙方),双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号,在危改区内有公房(非成套)1间,使用面积11平方米,建筑面积14.63平方米,正式户口4人,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王德仲,之女婿马迺文,之女王淑琴,之外孙马朔。乙方自愿购买东城区×××号贰居室壹套,建筑面积(暂定)77.46平方米;回迁购房总价款173510元。公共维修基金3470元。付款方式及优惠中约定,乙方在拆迁公告后二十日内搬家,房价款优惠10000元。乙方实际向甲方交纳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166980元,其中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款56980元,贷款110000元。乙方交纳的上述购房款为暂定总价,待房屋交付使用时以有关部门实际测定的售房建筑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甲方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届时乙方须提供必要的协助。上述协议书中王淑琴回迁购买的东城区×××号房屋现名称为东城区×××号,该房实际测绘结果为建筑面积合计80.46平方米。王淑琴于2005年6月17日就该房屋与北京市开兴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办理了入住手续。庭审中,新世界房地产发展公司提供2001年11月26日王德仲与王淑琴签订的转让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原承租人为王德仲,次承租人为王淑琴。现委托_为我的代理人,以我的名义前去协商办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切事宜,并代理签订协议书及房屋拆迁的有关文件。原承租人愿将承租权转让,由其办理回迁手续,如有纠纷与拆迁办无关。受托人代理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左下方原承租人处有王德仲的签字并加盖签名章,右下方次承租人处有王淑琴的签字并加盖签名章。新世界房地产发展公司拟证明对于房屋的承租关系由王德仲已转为王淑琴,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此,王德仲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王德仲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签名章并非其本人加盖。王淑琴称,王德仲的签字是由王淑琴代为签署,但王德仲的签名章由王德仲本人加盖。庭审中,新世界房地产发展公司同时提供2001年11月26日的文件一份,该文件载明:产权人王德仲自愿将承租房转让给王淑琴,立此据为证。该文件右侧有王德仲的签字并加盖签名章。新世界房地产发展公司拟证明承租权由王德仲转让给王淑琴。对此,王德仲不认可真实性,称其签字非本人书写,签名章非本人加盖。王淑琴称,王德仲的签字由其代签,但王德仲的签名章由王德仲本人加盖。另查,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发展公司曾因王淑琴未给付房屋差价款诉至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4月28日判决王淑琴给付新世界房地产发展公司房屋面积差价款14946元。王淑琴不服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淑琴于2008年10月6日将此款交至该院,新世界房地产发展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收到该笔房款。2008年5月22日,王淑琴起诉新世界房地产发展公司为其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并给付赔偿金。经审理,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崇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世界房地产发展公司为原告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该判决现生效。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2008)崇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原本市东城区×××号公房因拆迁安置所得。该房屋拆迁时,王淑琴的户籍在该房屋处,其亦在该房内居住。相关拆迁事宜由王淑琴办理。拆迁过程中,王淑琴向新世界房地产发展公司提供了由“王德仲”签字并加盖签名章的转让委托书及转承租权证明材料。据此,二被告之间签订了涉诉协议。后王淑琴向新世界房地产发展公司交纳购房款,新世界房地产发展公司向王淑琴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涉诉协议已履行完毕。应当指出,王淑琴代王德仲签署转让委托书及转承租权证明,存有不当之处,但转让委托书及转承租权证明上有原告认可的其印章,且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涉诉协议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合法有效,并结合涉诉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系王淑琴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已十数年,原告亦与王淑琴在拆迁安置的住房内共同生活十数年,原告并未就拆迁有关事项的办理提出异议。故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现有证据主张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涉诉协议无效,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原告王德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宿云达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倩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