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462号申请执行人某支行。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邹某。被执行人郭某。被执行人郭某。被执行人赖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支行与被执行人郭某、郭某、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因被执行人郭某、郭某、赖某暂无履行能力,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付 晓
审 判 员 王占富
审 判 员 江振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刘秋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