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通 知 书(2017)皖1522执894号之一王宗华: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债权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甬仲金字第15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责令你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一、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合计95346.1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号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的透支利息、滞纳金。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负担仲裁受理费3870元,案件执行费1400元。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