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937号
原告:如东协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江海西路75-6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董事长。
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曹埠镇上漫社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军。
原告如东协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与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煤炭款379050.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起,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多次购买煤炭。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050.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再推诿。原告在起诉前申请诉前保全,2017年5月27日,法院作出(2017)苏0623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的部分财产进行了保全。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龙廷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间,原告协成公司根据被告龙廷公司所需,多次向其供应煤炭。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龙廷公司尚欠原告协成公司货款387332.95元,被告龙廷公司对该欠款向原告协成公司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出具《对账单》之后,原告协成公司又先后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供应煤籽20.1吨,单价750元/吨,价款为15075元;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16日共向被告供应煤籽28.83吨,单价750元/吨,价款为21622.5元;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供应烟煤共27.31吨,单价550元/吨,价款为15020.5元,以上在《对账单》出具之后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的价款为51718元。对前述对账单上载明的货款387332.95元以及此后供货的货款51718元,合计439050.95元,被告仅于2016年1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其余尚欠原告货款379050.9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本院受理了多起以被告龙廷公司为债务人的诉讼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协成公司根据被告龙廷公司所需向其供应煤炭,双方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有其提供的对账单以及磅码单为证,扣除被告的已付款后,被告尚有379050.95元煤炭款至今未能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廷公司至今未能清偿原告货款,其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客观上也确实会给原告协成公司的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等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龙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协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79050.95元。
二、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协成工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37905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3元,保全费2425元,合计5918元,由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3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9×××89)。
审判员 朱琳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婧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