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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521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陈开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陈开贞,沈龙存,徐鲁云,姚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江东华龙人家17幢2单元103号。

负责人:杨亚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星、江妮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贞,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系死者陈兴莲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龙存,女,汉族,1973年1月6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陈兴莲母亲。共同

委托代理人:肖选聪,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鲁云,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生,山东省东明县人,住山东省东明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朝兵,禄劝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金华,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生,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五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开贞、沈龙存及姚金华、徐鲁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五华区支公司的代理人江妮伲,被上诉人陈开贞、沈龙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选聪,被上诉人徐鲁云及其代理人孙朝兵,姚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五华区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5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交警部门认定陈兴莲、徐鲁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只应承担50%的责任。陈光莲系农村户口,不存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的情况,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云A×××××K号车在此次事故中明显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被上诉人陈开贞、沈龙存辩称,陈兴连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对免赔条款进行特别提示,投保人并不知情,故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徐鲁云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存在有免赔10%条款,投保时上诉人出具给我的保险合同上并没有附相关条款,故上诉人提出免除10%的合同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姚金华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陈开贞、沈龙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姚金华、徐鲁云连带赔偿二原告520648元。2、判由被告人寿财险五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520648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仍有不足的,判由被告姚金华、徐鲁云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19时13分许,陈兴莲驾驶无号牌“上海嘉陵”牌电动自行车从云南省富民县豹子沟工业园区驶往昆明方向,行驶至京昆线K3342+100处左转弯时,遇被告徐鲁云驾驶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的云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姚金华)载有9545kg货物(面粉及饲料)以约57km/h的车速沿京昆线由南向北行驶,陈兴莲所驾车辆前部与被告徐鲁云驾驶的云A×××××号车车头前部相撞,致陈兴莲摔倒跌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兴莲送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日死亡,造成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兴莲、徐鲁云各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对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5]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后作出昆公(交)复字[2016]第0004号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兴莲在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25419.24元。

原告与被告徐鲁云就丧葬费用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徐鲁云已赔偿原告丧葬费35000元。另查明,被告徐鲁云所有的云A×××××号车“福田”轻型仓棚式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本案中,因云A×××××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二、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20年);2、交通费1000元(酌定);3、误工费846元(误工时间3天×94元/天×3人));4、住宿费720元(3天×80元/天×3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以上费用共计550026元。其中交通费及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对于被告徐鲁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三)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增加免赔率10%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仅对该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了口头或书面的明确说明。故一审法院对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增加免赔率10%的说法不予采纳。综上,对于以上认定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对于剩余损失44002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即26401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开贞、沈龙存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开贞、沈龙存经济损失264015.6元,上述费用共计374015.6。

二、被告姚金华、徐鲁云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开贞、沈存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徐开贞、沈龙存提出除一审法院没有启动对肇事车辆事发时的行驶车速进行重新鉴定外,对其他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徐鲁云、姚金华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关于肇事车辆事发时车速鉴定问题,公安机关受理本案交通事故案件后,依法委托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情况,作出肇事车辆云A×××××号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57.10km/h,因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被上诉人主张重新进行车速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超载肇事的,应扣减不计免赔10%。被上诉人徐鲁云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的原件,提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提示过不计免赔条款,且出具的保单上没有附相应的条款,该条款约定不能约束投保人,经本院核实保险单原件上确实未附有相应条款,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出具了相应条款,并向投保人作出特别明示,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陈兴莲死亡前在昆明工作、生活,依靠城市工作的收入生活,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故上诉人提出陈兴莲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兴莲国因本次案交通事故丧生的严重后果,导致被上诉人陈开贞、沈龙存中年丧子的痛苦,精神上造成巨大打击,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因被上诉人从居住地云南省会泽县至昆明处理陈兴莲丧葬事宜,必然需要开支交通费用和住宿费,一审判对该对二项费用支持1720元并没有超过合理期间,上诉人提出上述费用明显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险承担赔偿比例问题,由于上诉人不能证据其提供了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对免除责任地条款作出特别提示,故其主张增加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五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永祥

审判员  杨 越

审判员  郑会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