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52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有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通江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康,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巨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怀德名园1-3。法定代表人高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有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巨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常州巨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常州巨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因账户内资金不足,暂时难以处置。本院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巍
代理
审判员 赵亚鲁
代理
审判员 周 雄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