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257号
原告:黄成中,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胡伦铭,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黄成中与被告胡伦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伦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缺少工程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19日向我借款15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均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共3张。其中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2015年1月5日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7日归还;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但前述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伦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以称建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当日,原告由其妻子陈显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存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5年3月19日,经双方清算,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未还,因被告无现金偿还,便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黄成中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此款限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如到期不还,用车与房做抵押。借款人:胡伦铭2015年3月1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5日向其所借的15000元、20000元这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的诉讼请求明确变更为:请求被告偿还其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借条、结婚证、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于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而明确,原告及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起诉,系原告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伦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成中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胡伦铭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175元,由被告胡伦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德彬
人民陪审员 雷 厉
人民陪审员 杨 周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杨海红
书 记 员 谭 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