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67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180号东方明珠湖滨广场项目西侧1至2层部分裙楼及6-10层写字楼。
负责人:李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印,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莲,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周太喜,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175号万达中��B座3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齐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龙,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李世莲、周太喜、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莲、周太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李世莲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434414.64元及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1999.95元(含正常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罚息、复利按照计息日适用的执行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合计436414.59元。
二、判令被告李世莲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罚息、复利按照计息日适用的执行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三、判令原告对用于抵押的太原市柳巷8号第9幢4单元2404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被告周太喜、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
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世莲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与被告周太喜共同购买被告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绿柳巷8号9幢4单元2402号房屋。2010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世莲、周太喜、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世莲101万,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况,原告有权按照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并按照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罚息,并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按照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清偿贷款本息,或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还应承担贷款人追索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其他全部费用。被告李世莲、周太喜用所购买房屋抵押担保,被告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已依照约定将借款全额发放到被告李世莲指定的被告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李世莲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长期违约。
被告李世莲在与被告周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用于购买共同居住的房屋,被告周太喜应对被告李世莲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房屋尚未办理现房抵押登记,被告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此,原告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世莲、周太喜、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被告李世莲向原告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出具《个人贷款申请表》,被告李世莲、被告周太喜分别在《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人、配偶/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按印。2010年2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并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李世莲作为借款人并作为抵押人与被告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101万元,贷款期限10年,预计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5.94%,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及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被告李世莲所购房产,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101万元整的贷款本金。如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可透支账户内扣收到期贷款本息导致该账户发生透支的,该部分透支金额作为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转化形式也应纳入主债权,抵押人以抵押物对该账户的透支金额也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合同约定的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101万元整的贷款本金。如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可透支的账户内扣收到期贷款本息导致该账户发生透支的,该部分透支金额作为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转化形式也应纳入主债权,保证人对该账户的透支金额也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均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同时,保证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从其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有关账户中依法扣收有关金额,并对此放弃一切抗辩权。保证人在此确认,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同意,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尽管如此,如借款人已办妥本合同第六条项下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但对于在该解除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债务的,在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责任。合同还对违约事件和违约处理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还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李世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6023.35元,利息4797.59元、罚息212.45元,共计411033.39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个人业务)》,诉讼对象共计18户,其中包括本案被告李世莲。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及支付方式为:(1)采取固定收费方式,每笔1万元。每笔案件在本合同签订后先支付5000元代理费,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再支付剩余5000元。原告已向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支付9万元律师费,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原告为本案支付邮寄费66元、公告费260元。另查明,被告李世莲与被告周太喜于199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世莲、周太喜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李世莲、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均有当事人签章确认,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世莲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被告李世莲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讼请求中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部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被告李世莲的上述金融借款债务发生于与被告周太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太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世莲作为借款人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约定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对约定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李世莲、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对因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邮寄费66元、公告费2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就约定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莲、周太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406023.35元,利息4797.59元、罚息212.45元,共计411033.39元,及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李世莲、周太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律师费10000元、邮寄费6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326元;
三、被告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世莲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世莲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6元、保全申请费2702.07元,共计10548.07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剑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靳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瑞玲
书 记 员 申媛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