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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7533号

胡俊与乐孟村、叶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俊,乐孟村,叶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7533号

原告:胡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车能贷(上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忠良,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孟村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叶利军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胡俊为与被告乐孟村、叶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乐孟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叶利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被告乐孟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叶利军自愿为被告乐孟村提供保证担保,愿意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乐孟村无能力偿还借款或不愿意偿还借款,由叶利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2016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3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之后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电子回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孟村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具款项后,被告乐孟村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乐孟村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叶利军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又记载被告乐孟村无能力偿还借款或不愿意偿还借款,由叶利军偿还借款本息,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叶利军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孟村归还原告胡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叶利军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孟村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乐孟村、叶利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

人民陪审员  杨慧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亚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