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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606号

湖南浦新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金旭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市金旭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南浦新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金旭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街道黄合村港口组牛冻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彭志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丁,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浦新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木莲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思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豪,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平,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金旭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浦新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6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62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长沙车辆段客整所四线整备棚工程钢结构制安分包合同》并非金旭公司签订的,且浦新公司仅提供了复印件,金旭公司并未得到该工程的工程款;

二、《湖南浦新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设备吊装合同》是浦新公司与杨建军所签订,与金旭公司并无关联;

三、欠条是杨建军打给浦新公司的,金旭公司从未与浦新公司发生任何款项往来。本案债务主体为杨建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浦新公司辩称:

一、《长沙车辆段客整所四线整备棚工程钢结构制安分包合同》加盖了金旭公司印章,承包关系是法律事实;

二、浦新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建军是金旭公司员工,才与之签订合同;

三、金旭公司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浦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金旭公司立即支付汽车吊租赁款176000元及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1120元;

二、判令金旭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发包人李某(甲方)与承包人长沙市金旭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沙车辆段客整所四线整备棚工程钢结构制安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沙车辆段客整所能力加强一整备棚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沙车辆段内;工程内容为整车棚混凝土柱5米以上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运输、包工期等;工期为70天;固定承包总价为6880000元;施工负责人为杨建军;等等。杨建军与公司的另一股东徐国军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6年6月23日,长沙市金旭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杨建军以该公司的名义作为承租人(甲方)与出租人湖南浦新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湖南浦新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设备吊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沙车辆段客整所能力加强工程,施工地点为长沙车辆段,作业内容为钢梁吊装;乙方将QY25V、QY50H汽车吊各一台租赁给甲方使用,租赁费计价方式分别为1500元/台班、3500元/台班,台班计费,每台班工作八个小时,超过一台班折合小时价计费;租赁费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甲方每月逢5、15、25日计价付款一次,吊装完毕后付清全部吊装费;若甲方逾期付清租金,应立即付清所欠租金,还应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所有费用均不含税金;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吊装完毕止;双方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日,杨建军以长沙市金旭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手人的名义向湖南浦新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湖南浦新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承吊长沙市车辆段项目钢构吊装,从2016年6月23日进场至2016年9月1日止共计完成吊车费316000元,已付款140000元,还欠吊装费17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旭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杨建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即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相对人在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相对人必须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标准是其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本案中,《湖南浦新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设备吊装合同》系金旭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杨建军与浦新公司签订,杨建军系该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长沙车辆段客整所四线整备棚工程钢结构制安工程系金旭公司施工的项目,合同上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以上事实足以使浦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杨建军有权代表金旭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旭公司承担。金旭公司尚欠浦新公司租赁费176000元,应予以清偿。关于违约金21120元的问题,浦新公司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该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酌情考虑违约金为1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金旭公司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金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浦新公司支付租赁费176000元;

二、由金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浦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浦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金旭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浦新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交浦新公司从李某处取得的《长沙车辆段客整所四线整备棚工程钢结构制安分包合同》原件。拟共同证明:浦新公司一审提交的杨建军与浦新公司签订吊装合同时向浦新公司提供的复印件的真实性。金旭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李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涉案工程系杨建军从李某处转包,李某出庭作证系为逃避运费,属伪证;

二、浦新公司从李某处取得的《长沙车辆段客整所四线整备棚工程钢结构制安分包合同》原件可以证明浦新公司一审提交的《长沙车辆段客整所四线整备棚工程钢结构制安分包合同》复印件系伪造,且浦新公司从李某处取得的《长沙车辆段客整所四线整备棚工程钢结构制安分包合同》原件上并没有杨建军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李某的证人证言及浦新公司提交的《长沙车辆段客整所四线整备棚工程钢结构制安分包合同》原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金旭公司二审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建军以金旭公司名义与浦新公司签订《湖南浦新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设备吊装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浦新公司主张杨建军与浦新公司签订《湖南浦新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设备吊装合同》时向浦新公司出具了李某与金旭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并有杨建军签字的《长沙车辆段客整所四线整备棚工程钢结构制安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杨建军系施工负责人,而浦新公司正是据此相信杨建军有权代表金旭公司签订合同,金旭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杨建军以金旭公司名义与浦新公司签订《湖南浦新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设备吊装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一、浦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从李某处所取得的《长沙车辆段客整所四线整备棚工程钢结构制安分包合同》原件虽无杨建军签字,但该合同载明了杨建军系施工负责人,加盖了金旭公司印章,佐证了浦新公司一审提交的从杨建军处取得的《长沙车辆段客整所四线整备棚工程钢结构制安分包合同》;

二、金旭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也对杨建军的施工负责人身份予以确认;

三、证人李某证实其与金旭公司签订《长沙车辆段客整所四线整备棚工程钢结构制安分包合同》时杨建军系代表金旭公司;

四、浦新公司与杨建军签订《湖南浦新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设备吊装合同》主观善意,属善意相对人。综上,杨建军以金旭公司名义与浦新公司签订《湖南浦新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设备吊装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为保护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对人,应由金旭公司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金旭公司应向浦新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76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另金旭公司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杨建军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杨建军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金旭公司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长沙市金旭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长沙市金旭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坤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

审判员  冷子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皮磊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