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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245号

王昌根、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昌根,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河北中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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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根,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高立彩,女,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赵县。系王昌根儿媳。委托代理人刘曙光,河北昌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赵县永通路8号。法定代表人石建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磊,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赵县永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凤玉,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双辉,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北中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中��99号石府公寓1-1-102号。法定代表人刘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同心,河北中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昌根因被上诉人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赵县建设局)、被上诉人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赵县拆迁改造管理办公室)、第三人河北中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00年7月30日赵县城建指挥部作出关于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的商业门市,按营业面积由拆迁办和开发商办理相应的置换手续。2000年8月23日河北中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赵县城建局签订协议,河北中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赵州综合贸易市场和驿里街市政道路工���。2000年10月24日原赵县建设局与赵县县前村委会签订驿里街拓宽工程占地款拨付协议。2001年3月31日原赵县拆迁改造管理办公室与河北省赵县综合贸易市场筹建处发布赵县综合贸易市场及驿里商业街工程涉及的永通路商业经营户拆迁安置方案。在2001年底,赵州综合贸易市场和驿里街项目开发时,在未达成协议情况下,户主马凤紫的位于驿里街的宅基地上涉案房屋被拆迁。2002年12月14日原赵县城建局和原赵县拆迁改造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马凤紫问题的处理意见》,王昌根、王昌深在处理意见上签字,该处理意见内容:1.为解决马凤紫现住房问题,决定让马凤紫从今天起暂搬入开发商办公室居住。2.开发商在一周内安装好4号楼411号、412号房的门窗,达到基本居住条件。3.责成开发商原则上在2003年1月15日前解决马凤紫沿永通路回买住房一套或经协商以其他方式解决。置换面积为一、二层面积与放映厅原定置换面积之和,如到期问题未解决,暂以赵县拆迁办名义登记411号412号及开发商现办公室房屋产权证。房产证由马凤紫保管,三套房屋暂由马凤紫使用。4、在问题协商期间,停止开发商售房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王昌根与王昌深在处理意见上签字,马凤紫一家人占用了以上三套房屋。2016年7月5日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2001年拆迁王昌根房屋的安置问题,被告2002年12月14日与王昌根签订的协议书(关于马凤紫问题的处理意见)因种种原因截止到2016年7月5日,王昌根的拆迁安置问题还没有解决。2016年7月张春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昌根限期腾退位于赵县××里街西侧0010300208-3-02房屋,并对该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其损失15万元,直至腾退完毕时止。为此,原告王昌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案中二被告不是法律规定的拆迁人,原告的房屋被拆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依法得到补偿。原告的房屋被强拆后,二被告与王昌根、王昌深签订的《关于马凤紫问题的处理意见》是按照《赵县县城房屋拆迁办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签订的,该协议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原告主张:1.被告依法履行强拆原告房屋后应负有的应当为原告妥善安置房屋的义务,赔偿原告沿永通路同等价值的房屋,将原告现住两套房屋(即411房及原开发商办公室)过户到原告名下(若有超出原告损失部分原告接受回买)。2.被告解决原告宅基地赔偿问题,赔偿原告宅基地297.6平方米。该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的赔偿问题应以明确的被告的职务违法行为为最根本的��成要件,但在本案中原告起诉所指向的行政行为被告不明确且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未得到依法确认,被告诉讼请求不具体且无事实根据,经本院依法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对其所诉诉讼请求不进行变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的法律规定,立案后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遂裁定驳回王昌根的起诉。

上诉人王昌根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行初27号行政裁定;指令赵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关于马凤紫问题的处理意见》属于行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建设局)和被上诉人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赵县拆迁改造管理办公室)在对上诉人之母马凤紫的房屋进行拆迁后与其签订了以征收补偿为内容的《关于马凤紫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具有明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包括拆迁后的临时安置工作等,是具有效力的行政协议,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明确具体。2001年底,赵县赵州镇县前村驿里街开发时,二被上诉人强拆了上诉人之母马凤紫的房屋。作为拆迁人,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于本案负有不可推��的责任。因此本案原审的两名被告明确具体,是适格被告。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述事实,其裁定应当被撤销。2.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原审法院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履行强拆原告房屋后为原告妥善安置房屋的义务(赔偿原告同等价值房屋,将原告现住两套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上述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迁后具有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依法起诉要求其履行��务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然而原审法院曲解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障碍。上诉人的房子在15年前被拆迁。当时的拆迁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自始至今没有给上诉人明确的安置房屋,也没有按照《关于马凤紫问题的处理意见》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这本身就是违法的。综上,上诉人起诉合理合法,诉求请求明确具体,被告适格。在此请求贵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行政主管机关不可能对马凤紫的房屋实施拆迁事宜,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是拆迁人认定事实正确。2.马凤紫房屋被拆迁后数次上访,后经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马凤紫房屋拆迁问题积极进行协调,于2002年12月14日根据赵县建设局局务会议精神,做��了《关于马凤紫问题的处理意见》,此意见促成了开发商基本落实马凤紫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以上是答辩人进行的协调工作,不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具有行政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行政协议的形式及内容的要件。赵县人民法院认定关于马凤紫问题的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正确。3.对于上诉人在行政起诉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首先应通过法定程序对答辩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依法进行确认;对于宅基问题应由上诉人向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进行落实,上诉人的以上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上级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答辩称:1.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的部门,对于马凤紫房屋拆迁事宜,答辩人并没有实施拆迁,赵县人民法院认定答辩人不是拆迁人正确。2.马凤紫房屋被拆迁后数次上访,甚至强行住进主管副局长的家。做为主管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对马凤紫房屋拆迁问题积极进行协调,于2002年12月10日根据赵县建设局局务会议精神,做出了《关于马凤紫问题的处理意见》,此意见促成了开发商基本落实马凤紫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以上是答辩人进行的协调工作,不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具有行政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行政协议的形式及内容的要件。原审法院认定关于马凤紫问题的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正确。3.对于上诉人在行政起诉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首先应通过法定程序对答辩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依法进行确认;对于宅基问题应由上诉人向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进行落实,上诉人的以上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行政裁定书正确,请上级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河北中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开发建设的赵县驿里街市场项目,是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市、县重点项目,项目占地是通过公开招、拍、挂一级开发方式取得的。该项目所涉及的房屋拆迁,是由县政府负责,当时县政府责承原赵县房屋拆迁改造管理办公室负责,按当时的拆迁规定和拆迁安置方案与所有被拆迁户洽谈、协商签订拆迁协议,并负责补偿和安置,我公司与被拆迁户不发生任何关系,为此原告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2.原告与赵县住建设局和赵县房屋拆迁改造管理办公室于2002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关于马凤紫问题的处理意见》,我公司概��知情,即无与我公司沟通,又无与我公司协商,更无我公司盖章,该意见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在该案中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第三人,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赵州综合贸易市场和驿里街拓宽工程的组织者,与上诉人王昌根签订协议书即《关于马凤紫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是被上��人与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盖有两被上诉人的印章,是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两被上诉人均称该处理意见是对马凤紫房屋拆迁安置问题进行的协调工作,促使第三人河北中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落实了马凤紫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但第三人称其不负责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并否认参与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于马凤紫问题的协调工作,关于两被上诉人认为该处理意见是进行协调工作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行初2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赵��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张保江

审判员  颜景山

审判员  魏其仓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