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富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梁火燊,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燕,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卓玛,女,1995年8月15日出生,藏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吉庆**号。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玛,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富杰因与被上诉人汪燕、谭卓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富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郝富杰向汪燕、谭卓玛支付赔偿经济损失245000元,驳回汪燕、谭卓玛要求郝富杰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汪燕、谭卓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一审判决郝富杰对讼争房屋因所有权存在争议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负主要责任,汪燕、谭卓玛负次要责任,进而要求郝富杰对房屋损失承担80%的责任,汪燕、谭卓玛承担20%的责任,这对郝富杰而言过于苛刻。本案所涉房屋买卖不同于一般市场上的房屋买卖,是基于亲情互利产生的交易,且汪燕、谭卓玛同意无需将房屋过户,甚至同意郝富杰将涉案房屋对外抵押。可见,汪燕、谭卓玛对房屋无法过户具有同等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对于房屋增值的计算截止点为2014年12月17日双方没有异议,但郝富杰认为起算点不应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而应当是汪燕、谭卓玛要求郝富杰将房屋过户之日(即2013年7月3日),因为汪燕、谭卓玛对房屋无法过户是明知的、允许的、配合的,在本案起诉之前也并没有要求办理过户,主动放弃了请求过户的权利,因此汪燕、谭卓玛不能主张2013年7月3日之前房屋因无法过户而造成的损失;而且郝富杰也不同意���付购房款利息,因为赔偿经济损失已经可以弥补购房款利息的损失;其次,郝富杰在转让该房屋时,也仅仅收取了汪燕、谭卓玛55万元,差距的25万元是出于亲情而作出的让步;最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谭纯的哥哥在涉案房屋门口去世了,该事实客观上会给涉案房屋的价格造成影响,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是根据评估规则出具的,当然不会将该因素考虑在评估报告之中,因此该评估报告是不客观的,请求二审法院考虑鉴定外的影响,从而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做出公平合理的判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汪燕、谭卓玛答辩称:
一、郝富杰对合同无法履行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根据买方的需要,双方共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尽管出于��郝富杰的信任,谭洪恩、汪燕当时同意暂不转名,房产证原件由郝富杰保管,但这并不意味着今后不需要过户。事实上,谭洪恩、汪燕多次催促郝富杰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郝富杰一直拖延不予办理,以至于汪燕、谭卓玛不得不起诉要求郝富杰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汪燕、谭卓玛已付清全部80万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利息是针对购房款本金计算得出,不属于经济损失中的一种;
四、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作出判决,虽然汪燕、谭卓玛实际经济损失更大,天河区房价继续一路看涨,但仍尊重服从一审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5年5月20日,汪燕、谭卓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汪燕、谭洪恩与郝富杰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郝富杰向汪燕、谭卓玛返还已按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支付的购房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2月28日计至2016年12月12日止);3、郝富杰向汪燕、谭卓玛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4、郝富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谭洪恩、汪燕(乙方、买方)、郝富杰(甲方、卖方)、谭纯(见证人)就讼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产没有设定抵押权也没有被查封,卖方对该房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转让价款)房产转让总款为800000元,该转让费不含税费,税费、土地出让金等所有费用由买方负责;合同签订时,向卖方支付定金350000元(此款已支付,包含此前乙方向甲方的借款50000元,合同签订前以银行卡支付的3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在2010年3月1日前,向卖方支付余额250000元;之前谭纯向乙方借款20万元冲抵房款,加上之前��付的50000元;此后谭纯向谭洪恩和汪燕的全部借款和利息25万元全部结清;卖方应当于2010年2月20日前将该房地产交付买方,买方确认已充分了解该房屋的现状,交接后所有事项均不得再追究甲方的责任;(产权转移登记)本合同全部价款付清后,房屋产权即属于买方所有,鉴于本买卖合同是亲人之间的互助交易,双方自愿协商,买方同意卖方暂时不转名,房产证原件由买方保管;根据买方的需要,双方共同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确认本次交易为亲情互助互利交易,无论今后国家税费的调整或市场价格的波动,双方不再反悔,不再抱怨对方等。2013年7月3日,汪燕和谭洪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郝富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郝富杰立即协��谭洪恩、汪燕将讼争房屋过户登记至谭洪恩、汪燕名下等,一审法院以(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06号案受理。在该案中审理查明(仅引用与本案相关部分):据2013年4月2日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册单显示,位于广州市XX区XX路XX号XX房的权属登记人为郝富杰,占有部分为全部,登记备注房改售房、建筑面积80.54平方米、已购分摊面积15.5平方米。另据郝富杰持有的房地产权属证实显示,讼争房屋权属来源为1996年6月向天河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买。郝富杰与曾某于199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1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2001)天法民初字第203号】调解书:......三、离婚后,双方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另查该档案无涉及讼争房屋的分割约定。2010年2月22日,谭洪恩、汪燕和郝富杰及谭纯就讼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2月5日,郝富杰出具《收条》,内容���:收到谭洪恩、汪燕购买天河林和西路113号402房付房款300000元,余款下次支付。2010年2月28日,郝富杰出具《收条》,内容为:兹收到谭洪恩、汪燕购天河林和西路113号402房尾款250000元,至此房价全部付清。郝富杰抗辩《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为此提交其(卖方)、谭洪恩、汪燕(买方)、谭纯(第三方)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同意房屋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
一、买方付清房款后,该房屋(广州天河区林和西路113号402房产)所有权即全都属于买方所有;
二、买方同意卖方使用此房屋到银行抵押贷款,房产证直接交给卖方使用,卖方在贷款中的相关事项(如贷款额、期限、利息等)要及时告知买方。在房屋不进行抵押时房产证交给买方保存;
三、今后如因抵押贷款给买方造成任何风险,卖方及第三方必须无条件按期对银行还款付息。卖方及第三方对此房屋贷款承担无条件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买方不遭受任何损失;如造成买方任何损失,买方及第三方向卖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在卖方及第三方资金宽松时,必须尽快还清该房屋的贷款。庭审时,谭洪恩、汪燕表示自2010年5月开始使用讼争房屋,郝富杰予以确认。另曾某提交其与郝富杰于2001年7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广州市XX区XX路XX号XX房的房屋及内部家具、家电等内部设施,继续由甲乙双方(即郝富杰、第三人)共同共有,待孩子长大成人后,甲乙双方应无条件将该共有房屋过户至孩子名下。郝富杰对该《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谭洪恩、汪燕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另申请对该协议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06号判决:确认谭洪恩、汪燕和郝富杰于2010年2月22日就广州市XX区XX路XX号XX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谭洪恩、汪燕谭的诉讼请求。谭洪恩、汪燕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30号判决(以下简称1730号判决)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谭洪恩、汪燕非善意的主要依据是以下两点:
一、双方当事人交易讼争房屋期间,谭洪恩、汪燕的妹妹谭某乙与郝富杰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来往密切,应当知道郝富杰的婚姻状况,按此推之,谭洪恩、汪燕应当知道讼争房屋是郝富杰与曾某的共有财产;
二、双方交易的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上述两点作为谭洪恩、汪燕恶意交易的认定依据,推理未尽严密,也未充分结合案件的事实,未能充分排除谭洪恩、汪燕善意的可能性。理由如下:对于第一点,首先,讼争房屋交易前直至现今均登记在郝富杰个人名下,即相关房管部门就讼争���屋的对外公示,至少在表面上属于郝富杰个人所有。其次,郝富杰与曾某已经由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日出具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该调解书第三项明确约定“离婚后,双方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对于“自行解决”并非当然理解为所有权的各自所有,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其与曾某于2001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但是,该协议内容并未列入上述调解书,属于双方的私下约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谭洪恩、汪燕知悉并充分理解该协议的内容,也不能充分排除郝富杰对外作出讼争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的解释。再有,结合本案已经确认的事实,从双方当事人及谭某乙(合同见证人)于2010年2月22日就讼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直至2010年5月交付讼争房屋,并无证据证实该期间曾某明确提出异议,亦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对于讼争房屋产权已经了解存在不同于产权登记的权���内容。而事实上,郝富杰与曾某就讼争房屋的权属既作协议约定又不在生效调解书表述,以及对于讼争房屋的使用情况作为共有人一方的曾某毫不知情,本就有悖一般认知。关于第二点,从合同的约定及双方付款履行情况分析,买卖双方是基于亲情关系及过往的经济联系对讼争房屋进行交易,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交易,结合上述第一点的分析,不宜仅以交易价格简单认定买方存在恶意。对于谭洪恩、汪燕要求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从目前的证据反映,认定讼争房屋为郝富杰所有的证据并不充分,涉及曾某的共有权益,不予支持,从结果上看,并无不当。至于,谭洪恩、汪燕就讼争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的合法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属二审法院调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谭洪恩、汪燕交易非善意及合同无效,缺乏审慎,证据并不充分,应予以纠正。据此,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述1730号判决于2014年1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20日,汪燕、谭洪恩以郝富杰对讼争房屋无处分权,讼争房屋无法过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5月21日,谭洪恩死亡。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就本案提出如下意见和证据。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本意,汪燕、谭卓玛称谭洪恩与汪燕当时刚调到广州工作,由于郝富杰与谭某乙是恋爱关系,双方约定购买讼争房屋用于汪燕与谭洪恩自住,当时讼争房屋的买卖价格与2010年初市场价格基本持平;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为80万元,讼争房屋的全部税费都是由汪燕、谭卓玛支付,由于当时谭某乙��汪燕及谭洪恩20万元借款,加上5万元的利息,以25万元冲抵购房款中的25万元,所以汪燕、谭卓玛仅需支付55万元。郝富杰称当时汪燕与谭洪恩初到广州,住在比较简陋的宿舍,刚好谭某乙与郝富杰是恋爱关系,谭某乙与谭洪恩的兄妹关系不是很好,郝富杰为了缓解兄妹的关系,让汪燕与谭洪恩在广州有居住的地方,所以以谭某乙的借款及利息冲抵部分购房款,汪燕、谭卓玛仅再需要支付55万元购房款,双方经协商后,以合同形式固定本次交易。汪燕、谭卓玛和郝富杰确认汪燕于2010年5月接收讼争房屋,至2016年7月25日讼争房屋仍由汪燕使用,郝富杰提出关于讼争房屋的使用费问题,请求在本案抵扣。关于合同损失问题,郝富杰称汪燕和谭卓玛的第2项和第3项主张冲突,且汪燕与郝富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交易行为;以房屋增值部分来界定其损失不符合相关的立法本意,且显失公平,有悖常理,汪燕、谭卓玛对讼争房屋无法及时过户是明知的,并且是允许的。汪燕、谭卓玛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不应当向郝富杰主张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即使有损失其计算期间应为2013年7月1日汪燕、谭卓玛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过户计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汪燕和谭卓玛称第2项诉讼请求本金和利息,第3项诉讼请求是房屋涨价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不存在重复的情况;其一直要求将讼争房屋过户但是郝富杰不配合,1730号判决已认定涉案合同不能仅以交易价格简单认定买方存在恶意,同时明确了涉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释明“可以就讼争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的合法权益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恰恰是根据生效判决的这句话,既然无法过户就应该解除合同并赔偿本金、利��及相应的经济损失;且并非以郝富杰所主张的仅限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时间。2016年7月26日,汪燕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评估讼争房屋的价值。一审法院经摇珠选定广东世纪人土地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人公司)作为本案评估机构。经过现场勘查,世纪人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编号为粤世房评报字[2016]第0273号、粤世房评报字[2016]第0274号、粤世房评报字[2016]第0275号三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273号报告、274号报告、275号报告)。273号报告载明评估结果为讼争房屋在2010年2月22日包含相应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市场总价为1092940元(取整至十位),市场单价为11380元/平方米(取整至十位);274号报告载明评估结果为讼争房屋在2014年12月17日包含相应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市场总价为2116720元(取整至十位),市场单价为22040元/平方米(取整至十位);275号报告载明评估结果为讼争房屋在2016年7月26日包含相应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市场总价为2889840元(取整至十位),市场单价为30090元/平方米(取整至十位)。上述三份报告均载明:据估价委托人提供的《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0280703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房产登记号:2009登记字9030534号)复印件,估价对象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穗财综〔2005〕963号)的规定,“(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产权人应按交易评估价格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本次评估结果已包含了估价对象相应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至价值时点止,原产权人尚有其他任何有关���价对象的应缴未缴税、费,应按规定缴纳或从估价结果中相应扣减,并据实调整估价结果或重新估价;根据估价委托人提供的《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0280703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房产登记号:2009登记字9030534号)复印件,显示估价对象建筑面积为80.54平方米,已购分摊面积15.5平方米,本次估价对象建筑面积按96.4平方米计。经质证,汪燕和谭卓玛对上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郝富杰对上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称上述报告未考虑讼争房屋实际情况,其中谭洪恩在该房屋门口不幸去世,讼争房屋为非吉屋,房屋价值大打折扣,可能面临有价无市的境地。世纪人公司对郝富杰的上述意见作出《关于“关于粤世房评报字[2016]第0273号、0274号、0275号房地产估计报告的意见”的答复函》称:郝富杰称讼争房屋���非吉屋,其所称的吉屋或非吉屋不属于《房地产估价规范》中房地产市场价值影响因素,该情况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调整范围等,上述函件已向汪燕、谭卓玛和郝富杰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730号判决可知,谭洪恩、汪燕和郝富杰于2010年2月22日就讼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见证人谭某乙),合法有效,对此不再赘述,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1730号判决已认定“关于谭洪恩、汪燕要求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从目前的证据反映,认定讼争房屋为郝富杰所有的证据并不充分,涉及曾某的共有权益,天河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结果上看,并无不当”,故讼争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存在实质障碍,且郝富杰已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汪燕和谭卓玛请求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购房款的问题。郝富杰称其实际收取55万元购房款,故同意返还55万元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具体约定为“之前谭某乙向乙方借款20万元冲抵房款,加上之前支付的50000元,此后谭某乙向谭洪恩和汪燕的全部借款和利息25万元全部结清”,且结合郝富杰2010年2月28日出具的收据确认收齐房款,可认定谭洪恩和汪燕已向郝富杰支付购房款80万元,上文已判令《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故郝富杰应向汪燕和谭卓玛返还购房款80万元。关于经济损失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现汪燕和谭卓玛要求郝富杰支付经济损失180万元,实质上系汪燕和谭卓玛要求郝富杰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上文已论述《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为讼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其实质障碍为讼争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一方面,郝富杰作为讼争房屋已登记的权属人,应知悉讼争房屋的产权情况,故其对讼争房屋因所有权存在争议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负主要责任;另一方面,案外人谭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的见证人)是谭洪恩的妹妹,在讼争房屋买卖时与郝富杰为男女朋友关系,故本案的房屋交易双方理应知悉对方情况,且《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为亲人之间的互助交易亦未约定讼争房屋过户的期限和方式,且���洪恩和汪燕在讼争房屋交付后仍配合郝富杰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此导致本案合同损失扩大可能之关键),亦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谭洪恩和汪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一般审慎义务,应对讼争房屋因所有权存在争议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负次要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导致的损失问题,首先,《房屋买卖合同》未对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汪燕和谭卓玛称损失为讼争房屋当期市场价与汪燕、谭卓玛购房款的差额,郝富杰对此不予确认;其次,1730号判决于2014年1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此时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讼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其实质已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和双方权利义务如何履行,故汪燕和谭卓玛要求的讼争房屋的增值价值应以该日为限;再次,汪燕自2010年5月后至本案开庭之日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郝富杰提出本案应抵扣占有使用费,如上所诉在2014年12月17日前,汪燕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理据充分,并无不妥,但在2014年12月17日后(特别是本案起诉后),在汪燕要求相应房屋增值价值损失的前提下,其应支付一定金额的使用费用,该费用结合同地段租金水平和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14年12月18日至判决之日的占有使用费为75000元,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采信郝富杰抗辩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最后,273号报告载明评估结果为讼争房屋在2010年2月22日包含相应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市场总价为1092940元;274号报告载明评估结果为讼争房屋在2014年12月17日包含相应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市场总价为2116720元;估价对象房屋性质为房改房,包含了相应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虽郝富杰提出讼争房屋为非吉屋的异议,但评估机构已作合理回复,故一审法院对郝富杰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请案情及上述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郝富杰向汪燕和谭卓玛赔偿经济损失745000元,对于汪燕和谭卓玛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购房款利息的问题。上文判令《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结合上文对违约责任和损失的认定,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郝富杰向汪燕和谭卓玛支付逾期返还购房款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18日计至2016年12月12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汪燕和郝富杰于2010年2月22日就广州市XX区XX���XX号XX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郝富杰向汪燕、谭卓玛返还购房款80000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郝富杰向汪燕、谭卓玛赔偿经济损失745000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郝富杰向汪燕、谭卓玛支付购房款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18日计至2016年12月12日止);
五、驳回汪燕、谭卓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70元,由汪燕、谭卓玛负担9270元,郝富杰负担1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郝富杰负担;鉴定费23226元,由汪燕、谭卓玛负担9703元,郝富杰负担13523元。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如下:郝富杰是否应向汪燕、谭卓玛支付经济损失及购房款利息。关于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问题。郝富杰作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属人,其明知涉案房屋的产权状况,仍与谭洪恩、汪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后因讼争房屋存在所有权争议而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最终导���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定郝富杰对此负有主要责任是适当的,据此判令郝富杰对合同无法履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可行,郝富杰上诉主张汪燕、谭卓玛应对合同无法履行负同等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郝富杰与汪燕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房屋交易价格并进入履行,及至2014年12月17日生效判决明确讼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无法继续履行,期间房屋增值价值部分属于汪燕、谭卓玛的经济损失,郝富杰上诉称房屋增值的计算起始点应从汪燕要求过户之日即2013年7月3日起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购房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了郝富杰主张的2014年12月18日至判决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5000元,故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郝富杰亦应向汪燕、谭卓玛返还购房款8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12月12日止的购房款利息。该部分购房款利息并无包含在前述计算讼争房屋增值损失的期间之内,属于两项不同的损失,故郝富杰上诉称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弥补购房款利息损失及主张不予支付该部分购房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郝富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上诉人郝富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培娟
审判员 谭红玉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