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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344号

姜亦栋与刘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亦栋,刘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344号

原告:姜亦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国。

被告:刘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曹文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飞。

原告姜亦栋与被告刘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开庭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国,被告刘勇,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亦栋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444.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昌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昌路路口处与被告刘勇驾驶沿兴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湘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被告刘勇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三者险约定按照五比五的比例进行赔付,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中是否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原告患有××,该费用应当扣除,住院病历中没有手术记录及CT片,要求原告提供。原告主张不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本院认定意见为:对于原告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告提交了因本次事故住院、门诊治疗的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应当认定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二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存在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关联性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费用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5379.85元。2、鉴定费、评估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费用为1330元,提交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费用为458元,主张鉴定费1330元及评估费458元。经质证,二被告主张鉴定费不认可,评估费并非正式发票不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鉴定费、评估费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损失情况产生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均系合理支出,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30元、评估费458元予以认定。3、车损。原告提交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书,证明其车损5725元。经质证,二被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该评估结论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较高证明力,原告对其主张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二被告不予认可,应当举证证明,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5725元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提交潍坊创信超细纤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2月-4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并补充了相关证据的单位负责人签字。经质证,二被告对误工证据不认可,并主张原告仅提供了两个月的工资表,从银行卡明细的打款看,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相符,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本院认定意见为: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看,系2016年2月-4月工资表,工资表载明的工资账号为“62×××47”,与其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账号一致,银行卡历史交易记录中转账收入分别发生在2016年2月4日和4月25日,其中一次收入记录与工资明细一致,结合该单位出具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平均收入水平,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3053.6元(108.78元*120日)。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60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该项标准过高,计算期限过长。本院认定意见为: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所需的必要营养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符合社会实际合理支出水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其营养期限应计算45日,营养费合计1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该项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定意见为: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定意见为: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所支出合理交通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交通费合计80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应当按38天计算,合计2443.78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经质证,二被告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对其伤残、误工时间、营养费、护理时间均不认可。因其鉴定依据与病历记载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与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均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较高证明力,对比两次鉴定结论看,第二次鉴定结论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鉴定机构,两次结论基本一致,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720元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姜亦栋系其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并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勇系其驾驶的湘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为500000元。2016年5月7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昌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昌路路口处,与被告刘勇驾驶沿兴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湘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均受伤。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被告刘勇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确定原告与被告刘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亦栋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胸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肺结节性质待诊、左肩软组织伤、糖尿病、室性过早搏动、乙肝病毒携带,花费医疗费5379.85元。2016年11月7日,经昌邑浩信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1月15日该所出具昌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构成9级伤残;2、伤后休息时间为120日;3、伤后1人护理60日(包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为30-60日,请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标准。原告花费鉴定费1330元。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构成9级伤残;2、伤后休息时间为120日;3、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护理30日;4、营养期限为45日。2016年5月25日,山东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价值572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458元。另查,原告伤前在潍坊创信超细纤维有限公司工作,伤前日均收入108.78元,该单位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系其单位员工,因交通事故自事故之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未上班,工资停发。又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3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误工费13200元(110元*120天)、护理费4374.6元(72.91*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元、车损5725元、评估费458元、鉴定费1330元,合计86249.45元。二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进行了认定,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3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误工费13053.6元、护理费2443.78元、交通费80元、车损5725元、评估费458元、鉴定费1330元,合计81780.23元。因被告刘勇驾驶的湘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53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误工费13053.6元、护理费2443.78元、交通费80元、车损2000元,合计76267.23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513元,因被告刘勇驾驶的湘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275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亦栋医疗费53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误工费13053.6元、护理费2443.78元、交通费80元、车损2000元,合计76267.2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亦栋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2756.5元;

三、驳回原告姜亦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原告姜亦栋承担1023元,被告刘勇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1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华

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

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