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5执256号
申请执行人:王雄伟,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执行人:罗亦农,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被执行人: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胡洪市新堤办事处洪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畅。申请执行人王雄伟与被执行人罗亦农、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雄伟于2017年1月3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鄂0105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
一、向申请执行人王雄伟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其迟延给付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15,864元、保全费5,000元;
三、承担案件执行费32,719元。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7年2月7日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可供执行,并将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洪湖市的房产,但该房产已签订房屋买卖备案合同,因涉案纠纷正在湖北洪湖法院诉讼中,本案查封财产暂不宜处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目前财产暂不宜处置,此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情况符合终结本次执行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文晖
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
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