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富,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省建瓯市人,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7873745662。
法定代表人:陶鹏芬,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文山市卧龙街道卧龙社区环城北路中段(老交警队*楼)。
第三人:林德华,男,1974年12月3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省建瓯市人,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
原告林德富诉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林德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60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林德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德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60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审查和认定证据及分配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
一、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是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期间为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而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23日。二是肇事车辆不存在法定或约定保险免赔事由,同时该车辆交了不计免赔险。
二、《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不予理赔的情形有三种:“1、未发生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事故;2、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3、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时向被上诉人报出险事故和拨打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报警,同时驾驶员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和被上诉人来处理事故。被上诉人在接险后,安排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勘察和拍照。交警部门现场事故成因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此,2016年7月23日的交通事故不存在违反《保险法》第27条免赔规定。
三、“顶包”行为是第三人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并不能导致商业险免赔:第三人叫人顶包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并不当然属于保险免赔事由,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报险事故保险电话,对事故损失尽到合理的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期事故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第三人并无酒驾、毒驾或其他不能驾驶机动车辆的情节,李珊顶替他投案的情况并未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查清:保险人也未因“顶包”的行为导致赔偿责任的加重,故保险人仍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有效,其所投保云H×××××小轿车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时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被上诉人的事故出险电话,且第三人也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和被上诉人安排人员到现场调查事故成因。根据《保险合同法》《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理赔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根据保险合同即保单对云H×××××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此,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林德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48620元及鉴定费2000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德富与第三人林德华是亲兄弟关系。2016年6月2日原告林德富同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壹份,约定其将自有的云H×××××(发动机号码为:77006994)号克莱斯勒牌小桥车交由被告承保。保单号为1140703702016001593,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239208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日24时,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7月23日01时20分,第三人林德华驾驶该车从马关县沿文都线自南往北驶往文山市城区,当车行至文都××××处,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罗朝金驾驶的云H×××××重型厢式货车左侧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文山市交警队报警并给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该起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O月8日作出第三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将损坏车辆拖至其指定修理厂,经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申请价格鉴定。该车辆于2017年3月14日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了修理费545O0元,支付施救费800元。为此,原告林德富于2017年2月15日起诉到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以各种有形的物质财产、相关的利益及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产生的各种纠纷。本案中原告林德富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并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该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诚信地履行。原告林德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林德富的家庭成员驾驶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已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到现场勘查,对发生了保险事故予以认可。但因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故意隐瞒实际驾驶人而导致到场的保险工作人员无法查明事故真实事实,特别是实际驾驶人是否具有禁止驾驶的行为,是否具有免赔事由,违背了诚信原则,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担。本案中,原告虽然申请第三人林德华参加诉讼,但未要求其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庭审中,被告关于其拒赔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德富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林德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林德华驾驶上诉人的车辆肇事谎报的驾驶人李珊是否属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的情形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种情况是确实有保险事故的发生,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并不是根据保险事故实际所造成的人身伤残情况或者财产损失情况提出赔付保险金的请求,而是弄虚作假、伪造证据,夸大人身损害程度或者财产损失程度,企图得到超额的赔付。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林德华和李姗均向保险人陈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为李姗,此时的车辆不管是谁驾驶都已经形成了事故,并不会因为当事人虚假陈述当时的车辆实际驾驶人,就会导致人身伤残情况或者财产损失情况的扩大而加大保险人的赔付请求,且当时的林德华和李姗均具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执照,故林德华和李姗的陈述不属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情形。不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文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是:林德华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中心线的路段上越线行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并非一审认定的无法查明事故的原因,一审以此作为理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7)云260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
二、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林德富机动车损失费48620元,价格认证费2000元,共计50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祥
审判员 秦永兴
审判员 张文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胤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