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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刑终132号

曹维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曹维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维军(人称“维军六”),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居民,住灵山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维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桂07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维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树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曹维军在灵山县三隆镇上楼村委会“石粉岭”处,先后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邹某1、曹某,共得赃款人民币139元。具体如下:1.2016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维军在灵山县三隆镇上楼村委会“石粉岭”处,向吸毒人员邹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44元。2.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曹维军在灵山县三隆镇上楼村委会“石粉岭”处,向吸毒人员邹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45元。3.2016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曹维军在灵山县三隆镇上楼村委会“石粉岭”处,向吸毒人员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50元。4.2016年12月14日8时许,吸毒人员邹某1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曹维军,约定要交易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好交易地点。被告人曹维军到达约定地点灵山县三隆镇上楼村委会“石粉岭”处准备毒品交易时,被埋伏在此处的灵山县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共净重3.66克的毒品海洛因16小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指认称量照片、指认毒品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办案说明、证人邹某1、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曹维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曹维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曹维军的刑事责任成立。曹维军向2人共贩卖毒品4次,属多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曹维军有前科劣迹,对被告人曹维军应从严惩处。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曹维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曹维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曹维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9元,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66克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扣押)。上诉人曹维军的上诉理由是:其只得实施第三次犯罪事实,其它三次犯罪不得实施。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维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曹维军四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曹维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人邹某1、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记录、通话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曹维军向两人共贩卖毒品四次,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维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洪忱

审判员  冯 波

审判员  梁明晔appoint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宝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