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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1872号

蔡达夫与冯家朝、黄家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达夫,冯家朝,黄家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872号

原告:蔡达夫,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冯家朝,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黄家星,男,199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蔡达夫与被告冯家朝、黄家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达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家朝、黄家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达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据本金月利率2%,自2017年2月8日起计至2017年3月14日为240元,以后另计);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冯家朝于2017年2月8日签订了《借据》,被告黄家星作担保人,被告冯家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冯家朝。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冯家朝、黄家星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冯家朝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被告黄家星作保证人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鉴于两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冯家朝向原告借款,于2017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冯家朝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元,借款人与担保人承诺:如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除应支付本金利息,还应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律师费以合同及发票为准),立此为据。担保期限两年。注:该借据含收据效力,借款人签名时确认已收到全额款项现金10000元。本《借据》是债权债务的唯一依据,还款时应同时收回,或另以结算单为凭。该《借据》的落款担保人处有被告黄家星签名。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涉案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冯家朝,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借款后,两被告均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冯家朝向其借款,有《借据》为凭,两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冯家朝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冯家朝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冯家朝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家朝返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但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冯家朝并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家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由于《借据》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仅约定担保期限两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要求被告冯家朝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黄家星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家星应当对被告冯家朝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家朝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家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达夫返还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家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达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冯家朝、黄家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

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