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23执271号移送机关:阳山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杨某和,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44022719630413XXXX。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清阳法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杨某和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共合计人民币3050.00。但被执行人杨某和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下列措施:1、查明被执行人杨某和在本辖区的不动产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2、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和的车辆登记情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和的银行存款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4、本院依职权将杨某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系统。
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杨某和所有的相关财产状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熊志卫
审 判 员 邹炳洪
审 判 员 张展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定胜
书 记 员 宋俊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