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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71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陈肖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6-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陈肖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71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2188U。

负责人:黄勇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肖冰,男,汉族,1990年2月11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莆田分行)与被告陈肖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肖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肖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6786.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截至2017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为12674.49元,滞纳金和手续费合计人民币26801.7元;自2017年4月2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肖冰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署了《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27龙卡信用卡。同时,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持卡人未归还到期欠款的,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欠清偿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等。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以卡号为62×××27信用卡向原告申请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陈肖冰核准装修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180000元,用于被告陈肖冰装修位于莆田市仙游县鲤南新区地块“世和御景”第7幢2层204号房地产。同时,根据被告陈肖冰与原告之间签署的《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之约定,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中国建设银行任何与本案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送至申请表记载的申请人的住宅地址,即视为送达。在原告为被告核准装修分期付款额后,被告陈肖冰用上述信用卡进行装修分期付款和普通刷卡消费,但却未依约归还上述信用卡到期本息,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56786.3元。故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肖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各1份,欲证明:被告陈肖冰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27的龙卡信用卡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陈肖冰之间的信用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肖冰未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信用卡逾期本息及滞纳金及手续费。

四、《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及《分期付款审批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陈肖冰向原告申请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核定装修分期付款的事实。

五、《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陈肖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已严重违反信用卡合同约定。被告信用卡累计拖欠欠款本金人民币156786.3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陈肖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肖冰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建行莆田分行申领信用卡。信用卡申请人陈肖冰(合同中简称:甲方)与原告(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1、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2、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4、甲方出现以下情形的,乙方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应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等。甲方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甲方应承担责任,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的款项,于扣收后告知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另协议约定:超限费的收费标准为超限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等。2015年12月4日,被告陈肖冰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建行莆田分行申请装修分期付款业务。被告陈肖冰与原告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1、申请人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由商户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仅提供分期付款业务,与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装修商户之间无代理、经销或担保关系。分期业务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且自入账日起占用信用卡信用额度。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每期应还本金金额计算精确到分位,对于每期应还本金金额不能被期数整除的,采用四舍五入方式金额拆分,差额在最后一期调整。2、分期手续费收取标准详见业务公告、刷卡后POS签单列示信息或后台交易授权文件,手续费可分位一次性收取和分期收取两种方式,一次性收取方式,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记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采取分期收取方式的,手续费自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起,根据分期交易期数按月入账,并全额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3、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所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4、若申请人不履行债务或申请人不履行与分期付款相关的协议或申请人出现债务履行能力或信用程度降低的情形,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等。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22日的普通消费金额为人民币4802.81元、累计未还分期金额为人民币151983.49元、利息为人民币12674.49元、滞纳金及手续费为人民币26801.7元,故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陈肖冰与原告建行莆田分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陈肖冰发放贷款后,被告陈肖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陈肖冰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6786.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肖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肖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6786.3元及相应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截至2017年4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12674.49元、手续费和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6801.7元;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5元,减半收取计2112.5元,由被告陈肖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怡青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