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017号
原告:何美仁,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虎、齐亚辉,浙江泽物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吴静坚,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钱勇群,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文、孔富强,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
负责人:董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烽扬,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梁,总经理。
被告:何国梁,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郎康、李殿秋,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美仁诉被告吴静坚、钱勇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凯信酒店”)、何国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虎、齐亚辉、被告吴静坚、被告钱勇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文、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烽扬、被告义乌凯信酒店、何国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康、李殿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黄晓青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金全忠、
代理
审判员陈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虎、被告吴静坚、被告钱勇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富强、被告义乌凯信酒店、何国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康、李殿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3日,吴静坚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众联凯信大酒店至义乌市工商学院。同日21时45分许,沿义乌市江东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新西雅图酒店地段时,碰撞自右向左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何美仁及陈书澜,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及何美仁、陈书澜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吴静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停车避让正��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美仁、陈书澜无过错,无责任。
三、原告何美仁主张: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4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30元、交通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44元、误工费27185.52元、住宿费25614元、护理费582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448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20元、营养费20430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1872628.84元。其中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吴静坚、钱勇群、义乌凯信酒店、何国梁共同赔偿。
四、被告吴静坚辩称:被告系义乌凯信酒店的保安经理,管理消防保安,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到被告农村信用社的卡上。事故当天,义乌凯信酒店从义乌工商学院借用了几个学生来酒店帮忙,晚8点30分左右酒店人事经��陈荣荣电话联系被告,让被告送学生回学校,并把浙G×××××号车的钥匙给了被告。被告曾经三次在酒店管理会议上提出由酒店送学生回学校存在安全隐患,但酒店决策层驳回了被告的提议。综上,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事故,应由义乌凯信酒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被判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巨大损失,被告愿意出狱后用工作的薪水来赔偿受害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无垫付。
被告钱勇群辩称: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何美仁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标计算;关于营养费,鉴于原告受伤后存在昏迷的情形,昏迷期间的营养费以药物形式体现,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不合理,原告系住院治疗,无需每天往返,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不合理,且原告未提供足够的交通票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标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情况;住宿费不应支持,本案中原告是住院治疗,不存在住宿费问题;护理费,重症监护期间护理费应当剔除,长期护理费应按132元/天计算,同时在医疗费中已经有4731.27元的护理费应予以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司机已受刑事处罚;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间过长,昏迷期间不应计算;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责任问题,本案系吴静坚驾驶车辆造成了原告受伤,并非是共同侵权,钱勇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车主虽然是钱勇群,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借给凯信酒店使用的,钱勇群是众联凯信酒店的员工,同时要求酒店保证车辆由相应驾驶资格的人使用,依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当时车况良好,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也投保��保险,因此在本案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垫付。
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吴静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无垫付。
被告义乌凯信酒店辩称:被告认为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吴静坚私自开出的,没有驾驶证不能驾驶车辆是最基本的准则,并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长期护理费在出院后应按132元每天暂时计算五年为宜;对于赔偿标准以及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宿费同被告钱勇群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凯信公司为原告何美仁垫付了233155.54元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住院费发��未开,金额为246753.79元,尚欠医院39220.63元。
被告何国梁辩称:同被告义乌凯信酒店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被告何国梁个人财务与公司的财务是独立的,个人不应当与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内容:事故发生时,浙G×××××号车辆在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系钱勇群。根据《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该说明书末尾“投保人签章”处有钱勇群本人签字。
六、司法鉴定结论:2016年7月7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丈夫陈书澜委托对��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期作出鉴定结论,何美仁2015年11月23日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遗留四肢瘫(肌力2级),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何美仁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3320元。
七、其他必要情况:1、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67天(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30日),支付住院预交款33000元;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41天(2016年1月31日至3月12日),花费住院费25255.12元及护理费4580元(2016年2月18日至3月12日);在义乌市江东中心卫生院先后出入院5次合计住院324天(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9月17日、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2月5日),合计住院费73107.09元;另原告���付挂号费合计100元、门诊医疗费合计11413.81元(含救护车费)、购买人血白蛋白合计1800元。2、李炳贞(女,194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厂区一巷3号)系何美仁的母亲,李炳贞与丈夫胡耀江(已逝)育有含原告在内的二子一女。何美仁与丈夫陈书澜育有一子陈声用(1991年10月15日出生)、一女陈玲(1994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与李炳贞均系农业户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义乌凯信酒店、何国梁垫付原告医疗费233155.54元(含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预交款30000元、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5622.38元、义乌市江东中心卫生院住院预交款15000元、现金38000元、交警队押金26万中的144533.16元)。4、事故发生时,吴静坚系义乌凯信酒店的安全部经理,钱勇群系义乌凯信酒店的总经理。吴静坚驾驶浙G×××××号车是为义乌凯信酒店接送帮厨学生。被告吴静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八、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11676.12元(含被告垫付的费用,义乌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未提供票据,本院暂不予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91天*30元/天+41天*50元/天=13780元;3、营养费226天*90元/天=20340元;4、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42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现金流水账,事故发生前一年并无原告收入记载,结合庭审时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务工情况不予确认,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5、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8元/年*12年/3=64432元;6、护理费4580元+(226-24)天*150元/天+10(年)*365天*142元/天*50%=294030元;7、误工费226天*80.94元/天=18292.44元;8、住宿费7344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给予3000元;10、轮椅、搅拌机、护理垫、湿巾费用1565元。以上合计95695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静坚已受到刑事处罚,本院不再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支出,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吴静坚无证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碰撞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何美仁及陈书澜,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及何美仁、陈书澜受伤,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二人受伤,二人均构成伤残,又因二人为夫妻关系,本院确定由何美仁、陈书澜平均分配交强险限额。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系浙G×××××���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因吴静坚无证驾驶,根据法律及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即6万元,并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被告吴静坚、钱勇群、义乌凯信酒店、何国梁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问题。首先,吴静坚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是肯定的。从庭审调查中可以清晰得知,吴静坚驾驶车辆是为了送到义乌凯信酒店帮工的学生回学校,途中发生事故,虽然由吴静坚本人驾驶车辆可能并非酒店管理层的本意,但不能否认吴静坚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用人单位义乌凯信酒店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钱勇群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钱勇群向本院提交了车辆借用协议一份,被告义乌凯信酒店、何国梁对该份协议的真实���予以否认,认为浙G×××××号车与酒店并没有借用关系。根据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相关人员(吴静坚、陈荣荣、钱勇群、郦丹飞)的询问笔录可见,事故发生时浙G×××××号车的钥匙是酒店人事经理陈荣荣交付给吴静坚,要求吴静坚安排人员使用该车送酒店帮厨学生回学校,从事实上车辆的使用性质应认定为借用关系,且事故发生时车况正常,综上钱勇群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何国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是肯定的。义乌凯信酒店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何国梁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何国梁仅提供了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未提请对公司财务独立性进行审计,也未提供相关审计报告,从中不能看出投资人何国梁的财产与酒店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故依法应与义乌凯信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义乌凯信酒店、何国梁连带承担,其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抵扣,即956959.56-60000-233155.54=663804.02元。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美仁各项损失计60000元。
二、被告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何国梁另行连带赔偿原告何美仁各项损失计663804.02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何美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4元,由原告何美仁负担5000元,被告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何国梁负担16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青
审 判 员 金全忠
代理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龚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