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再26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洪达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马家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武贵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守斌,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大伟,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建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园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波,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哈尔滨洪达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守斌、王大伟、哈尔滨市建波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字第5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黑民申15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达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六十四条有关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理解有误,上述两项规定是为了保障刑事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予受理的前提必须是刑事判决书判项中已载明继续追缴、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而本案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载明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故人民法院对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受理。(二)本案的刑事案件完结后,《批复》才实施,因此本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适用《批复》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洪达顺公司的起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黑01民终字第578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张守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故洪达顺公司主张的涉案财产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批复》中已明确“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释相关条文的具体理解与适用,故洪达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裁定对《批复》理解有误及《批复》不具有溯及力依据不足,一审认定洪达顺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正确。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7元退还洪达顺公司。本院再审认为,虽然《批复》中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所涉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书,只判处张守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无追缴或责令退赔判项,洪达顺公司无法依据刑事判决书主张权利,故洪达顺公司依据其与张守赋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字第578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单一琦
审判员 罗林成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