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终1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永琼,女,汉族,生于1955年2月20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友,男,汉族,生于1950年7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蓝琼(曾用名兰琼),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上诉人苟永琼因与被上诉人何志友、蓝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7)川079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苟永琼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苟永琼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 红
审判员 刘立冬
审判员 马翰霖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忠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