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9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舟,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小舟在重庆市江北区华新逸景X号X房间,趁房间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胡某东放置于客厅沙发上的一部价值的4773元的三星S7edge型手机盗走。被害人胡某东报案之后,公安机关确定被告人杨小舟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7年5月25日将正在服刑的杨小舟带回接受调查。被告人杨小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杨小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系发现的漏罪,应当与前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小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小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小舟退赔被害人胡某东经济损失4773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