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贾友宝,住青岛市。
上诉人因诉山东省邮政管理局、国家邮政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行初1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为经国家邮政局复议维持的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章及上述法律规定,参照济南市市中区法院受理并审理的(2014)市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可以知悉原审法院对于山东省邮政管理局的行政案件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既可以选择山东省邮政管理局所在地济南市市中区,也可以选择国家邮政局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故原审法院以行政复议机关国家邮政局复议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便片面认定该案在国家邮政局的邮政管理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而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移送该院审理,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捍卫法治精神和维护法律赋予行政诉讼权等权益,故现依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或直接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国家邮政局作出国邮行复决[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山东省邮政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上诉人不服,以山东省邮政管理局、国家邮政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有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且原告可以选择向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系山东省邮政管理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以“该案在国家邮政局的邮政管理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认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行初1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振明
审判员 张启胜
审判员 魏吉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