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8民初752号

深圳市中海岸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武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5-07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中海岸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刘武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8民初752号

原告:深圳市中海岸物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武华。 原告深圳市中海岸物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武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闪和被告刘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9794.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粤BX11XX车,并挂靠在原告处,被告应支付原告车款、代垫的保险费用、挂靠费等合计298152.38元,但仅支付168153元,余款未付。 被告辩称:1、原告多算了一年的挂靠费,当时买车时购车价格包含了一年的商业保险和一年的挂靠费,且挂靠费口头协商为500元/月;2、原告明细单中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的商业险8810.37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已经起诉,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按揭购车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粤BX11XX车,车辆作价235000元,加上车辆保险合计257690元,被告首期支付80000元,余款177690元分24期支付,月利率0.08%,共计欠款本息211806元,逾期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粤BX11XX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作期限三年,被告每月交纳700元的挂靠费,合作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车辆统一购买保险,若被告拖欠挂靠费用及各项代付费用,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双方合作至今,双方可以确认的是被告共欠原告款项265001.64元,包括供车款211806元、社保费用3968.08元、司机本费用200元、两年的GPS费用1560元、2015年开始的交强险、商业险费用47467.56元,被告共计还款168153元,双方无争议的欠款金额为96848.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按揭购车合同》、《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应支付相应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每月700元共37个月的挂靠费25900元,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5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购车价格里包含一年的挂靠费,因为合同里没有此项约定,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2017年6月共37个月的挂靠费18500元(500元/月×37个月)。关于被告抗辩的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的商业险8810.37元,虽然原告提起诉讼,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了由原告统一购买保险,且被告的车辆仍然挂靠在原告处,由被告实际控制经营,原告仍然承担相应的风险,故该笔保险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而且被告如认为无需购买保险,也可以申请车辆过户并退保。以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24159.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为合同里有迟延履行的约定,其标准远高于原告主张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款项计至2017年6月,故利息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2017年7月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武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海岸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124159.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7.95元,由原告深圳市中海岸物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95元,被告刘武华负担人民币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鸣 二○一七年 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纯(兼)

书记员刘纯(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