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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501号

昆山市川洋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市川洋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新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501号

原告:昆山市川洋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柏庐路2-8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734514KL。

法定代表人:李三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芸,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马东村十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833931458。

法定代表人:张新国,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张新国,男,汉族,1981年5月26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昆山市川洋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川洋公司)与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东兴公司)、张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川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东兴公司、张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川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通东兴公司、张新国支付原告货款21734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以所欠货款217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南通东兴公司即有业务合作。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南通东兴公司向原告购买马达、变频器、风机等产品,双方对订购的产品品名、规格、数量、金额进行具体约定。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南通东兴公司送货,并向被告南通东兴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被告南通东兴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217340元一直未付。2016年9月14日,被告张新国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所有款项,但被告张新国也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217340元未支付。被告南通东兴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张新国个人承诺自愿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张新国作为被告南通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南通东兴公司、张新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出货单23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南通东兴公司要求向其供应货物;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南通东兴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据3.对账单明细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8月到2016年9月间的业务合作账款明细;证据4.欠条1份,证明被告张新国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证据5.被告南通东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南通东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无法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形下,该自然人股东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南通东兴公司、张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其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昆山川洋公司与被告南通东兴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南通东兴公司提供马达、风机、变频器等货物,原告完成送货义务后,向向被告南通东兴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9月14日,被告张新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昆山市川洋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李小文)货款贰拾壹万柒仟叁佰肆拾元整(217340元),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付出所有款项。落款处为: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新国,2016年9月14日。后因被告南通东兴公司未支付以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南通东兴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被告张新国。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南通东兴公司提供马达、风机、变频器等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被告南通东兴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南通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国以南通东兴公司名义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21734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以上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南通东兴公司支付货款217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所欠货款217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南通东兴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新国系被告南通东兴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新国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南通东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故被告张新国应对被告南通东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川洋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7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货款217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新国对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以上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为231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670元,二项合计3988元,由被告负担南通东兴公司、张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 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振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