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947号
原告:XX祥,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赵校中,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赵水珍,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陈金林,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XX祥与被告赵校中、赵水珍、陈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赵校中、赵水珍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陈金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4日,被告赵校中、赵水珍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13日前付清,若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该款由被告陈金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成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4日,被告赵校中、赵水珍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13日前付清,若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陈金林承诺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主债务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赵校中账户汇入40万元,并陈述另10万元系现金交付,并当场支付了利息1万元。实际交付本金4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校中、赵水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可认定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9万元,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金林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可认定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借款中约定担保期限“从主债务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应认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现原告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金林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校中、赵水珍共同归还原告XX祥借款人民币4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金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850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
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天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