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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行初585号

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三联村第十一村民组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三联村第十一村民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行初585号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三联村第十一村民组;诉讼代表人蒙贞礼,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连友,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都匀市环东中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吴胜华,系该州政府州长。第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敬学,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三联村第十一村民组(以下简称“三联村十一组”)诉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第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联村委会”)不履行土地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联村十一组诉称,该小组共有村民20余户。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组村民分配得地名为“大从毛”、“同木坪”两幅林地及“簸箕潭”一幅荒山。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其村民继续经营管理上述土地。2008年,因修建贵广高铁项目,原告与第三人因上述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发生争议。后经第三人申请,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区处字(2014)1号《争议处理决定》,但之后又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区发字(2014)1号文件,撤销了前述决定。此后,原告多次要求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确权,但后者一直未予处理。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向州政府递交了确权申请,但至今未作出处理。因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本案中,在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蒙贞礼进行询问时,其陈述在2016年5月向州政府递交了确权申请,如原告认为州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被告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告三联村十一组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三联村第十一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三联村第十一村民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林顺军

审判员  游昌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