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065号
原告:鲍代兄,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人,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张吉日木吐,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金达来,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鲍代兄与被告张吉日木吐、金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代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日木吐、金达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代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2800元,支付利息12768元(22800元×0.02×28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共计35568元;2、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款至本息偿清止;3、要求被告金达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张吉日木吐向原告鲍代兄借款228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2015年12月31日还款,若逾期还是按3%的月利率来计算,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张吉日木吐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吉日木吐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5568元,要求被告金达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望法院依法审判。被告张吉日木吐、金达来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经被告金达来担保被告张吉日木吐向原告鲍代兄借款228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吉日木吐、金达来共同为原告鲍代兄出具借据二枚,其中金额为10000元一枚,金额为12800元一枚。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原告鲍代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两枚,证明被告张吉日木吐向其借款的日期、数额、约定的利息、还款时间及被告金达来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鲍代兄递交的借据两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吉日木吐、金达来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吉日木吐经被告金达来担保向原告鲍代兄借款并为原告鲍代兄出具借据两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鲍代兄与被告张吉日木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吉日木吐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鲍代兄主张被告张吉日木吐偿还借款2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鲍代兄与被告张吉日木吐就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3%,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张吉日木吐以本金2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达来为被告张吉日木吐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达来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就担保期限约定为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金达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达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吉日木吐追偿。被告张吉日木吐、金达来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吉日木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鲍代兄借款22800元,支付利息12768元【22800元×2%×28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本利合计35568元;
二、被告张吉日木吐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鲍代兄以本金22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金达来对被告张吉日木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张吉日木吐、金达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晓 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建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