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5224号原告陈振杰,男,汉族,1994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魏新义,男,汉族,1954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魏正川,男,汉族,1949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翟春辉,男,汉族,1986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振杰、魏新义、魏正川与被告翟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陈振杰、魏新义、魏正川在领取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的催缴诉讼费通知书后,在指定时间内仍未交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杨晓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泳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