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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332号

汉继斌与张羽、武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汉继斌,张羽,武用,张千林,甘州区甘浚镇甘浚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继斌,男,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甘浚镇甘浚村十二社**号。身份证号:622201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珈福,男,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羽,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长沙门开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22201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娟,女,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武用,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甘浚镇甘浚村十一社**号。身份证号:6222011972********。

原审

被告:张千林,男,汉族,1967年1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甘浚镇甘浚村一社**号。身份证号:6222011967********。二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珈福,男,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甘州区甘浚镇甘浚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虎,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汉继斌因与被上诉人张羽、原审被告武用、张千林、甘州区甘浚镇甘浚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5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继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珈福、被上诉人张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娟、原审被告武用、张千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珈福、原审被告甘州区甘浚镇甘浚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汉继斌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诉借款实际上不是上诉人汉继斌及原审被告武用、张千林的个人借款,而是甘浚镇甘浚村民委员会在修建住宅小区时,因工程款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作为股东的鼎兴电子商务公司的借款,借款时间也不是被上诉人诉称的2015年6月5日,该笔借款来源于2013年村委会向张燕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张掖市鼎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一笔60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诉称的810000元借款是在偿还上述6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后更换的借据,是将原始60万元借款和利息又作为借款本金后形成的81万元的借款,借据中注明的借款时间2015年6月5日双方实际再未发生新的借贷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最终应由村委会负责偿还。

被上诉人张羽辩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武用、张千林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2015年6月5日双方之间发生了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声称的2013年村委会与张燕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武用、张千林述称,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原审被告甘州区甘浚镇甘浚村民委员会述称,因村委会换届,相关账务尚未移交,并不清楚上述借款是否与村委会有关。张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81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62000元,合计97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汉继斌、武用、张千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张羽)借给乙方(武用、汉继斌、张千林)人民币(大写)捌拾壹万元,于2015年6月5日前交付乙方,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于2015年7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甲方承担利息,利率为月2%,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汉继斌、武用、张千林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有武用、汉继斌、张千林现借到张羽现金人民币(大写)捌拾壹万元整,小写810000元,借款期限壹月(自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每日承担借款金额的0.5%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遂引起原告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汉继斌、武用、张千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到期后推诿不付,已构成违约,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汉继斌、武用、张千林应承担继续偿付和赔偿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甘浚镇甘浚村委会是否系借款人的问题,《借款合同》及借条均载明借款人系“汉继斌、武用、张千林”,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所借全部款项用于小康住宅楼建设,且修建小康住宅楼系村民付款购买,村委会并不是付款的义务主体,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人系被告汉继斌、武用、张千林,被告甘浚镇甘浚村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汉继斌、武用、张千林偿还借款81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62000元,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4日,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利息,利率为月2%”,利息应自逾期之日(2015年7月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11个月,利息应为178200元(810000元×24%÷12个月×11个月),原告主张16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汉继斌、武用、张千林共同偿还原告张羽借款810000元、承担利息162000元,共计97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甘浚镇甘浚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3520元,由被告汉继斌、武用、张千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2015年6月5日上诉人汉继斌及原审被告武用、张千林与被上诉人张羽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与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武用、张千林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虽提供了2015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对方书写的借据予以证明,但根据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的陈述,2015年6月5日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行为,该笔借款来源于其他借款及利息,对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并对81万元的金额作出合理说明,对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陈述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坚持认为双方在2015年6月5日发生了新的借贷,与上诉人陈述的2013年的借款来源无关。但被上诉人除向法庭提交书面借款合同及借据外,对于该笔81万元借款如何交付提供不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辩称81万元借款是现金方式交付对方,而对于81万元的现金来源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考虑到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达81万元,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的各自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应证据,被上诉人陈述的81万元借款的交付明显不合情理,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81万元借贷事实并未发生,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汉继斌及原审被告武用、张千林承担81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55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0元,由被上诉人张羽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0元,由被上诉人张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力珍

审判员  胡宏睿

审判员  张文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赖煜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