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燕,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新,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云,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审
被告:济南科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徐德新,总经理。
上诉人马海燕、徐德新因与被上人彭云、原审被告济南科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3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马海燕、徐德新上诉称,本案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均在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认为,本案借贷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货币,上诉人未接受货币,应认定上诉人所在地济南市槐荫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彭云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由上诉人出具原审被告济南科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借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审被告济南科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郑国栋
审判员 李亚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亓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