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1270号
原告:威海市高区金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古寨东路-10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88798294E。
法定代表人:毕建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回乐,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自由东方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沈阳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705344664。
法定代表人:郑洪波,总经理。
被告:威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沈阳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3071090h1-1。
法定代表人:郑洪波,董事长。
被告:郑洪波,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陶金华,女,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威海市高区金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威海自由东方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由东方会馆”)、威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地产”)、郑洪波、陶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高区金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回乐参加诉讼,被告自由东方会馆、东方房地产、郑洪波、陶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高区金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借款人自由东方会馆偿还原告270万元本金;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以2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至2017年6月19日上述本息等已达336.6万),支付律师费14.6万元;2.判令原告对东方房地产的抵押物——威海市高区沈阳路102号401号房产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保证人东方房地产、郑洪波、陶金华为借款人自由东方会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借款人自由东方会馆向原告借款,并经抵押人(保证人)东方房地产、郑洪波、陶金华协商同意,共同达成“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由东方会馆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逾期偿还本金的,从自逾期之日起在正常计收利息上再加收50%利息;担保人东方房地产、郑洪波、陶金华为借款人偿还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18日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后被告自由东方会馆除了偿还了原告3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外,再未还本付息。被告自由东方会馆、东方房地产、郑洪波、陶金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为自由东方会馆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郑洪波、陶金华、自由东方会馆作为保证人,、东方房地产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自由东方会馆提供借款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0天(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5日),月利率为25‰,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预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保证人自愿为该合同“借贷条款”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以下简称担保债权)。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同时约定东方房地产自愿以其位于沈阳路102号401室(权属证书及编号为2008032217)为抵押物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自由东方会馆付款300万元,该会馆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2015年10月14日,被告东方房地产将其名下的位于沈阳路-102号-401室房屋作为涉案债务的抵押物办理他项权证(威房他证字第T2015205**号),且在该抵押权设立前,与原告签订了“再次设定抵押的同意书”,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已经将涉案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原告对该前顺位抵押权人知情并同意将来若需处分抵押物清偿债务,按抵押权顺位的先后进行清偿。2017年3月27日,四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在本院达成(2017)鲁1091民初5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
一、被告威海自由东方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前一次性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威海分行借款本金11392670.85元、利息55355.13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并支付律师费391360元;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对被告威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路102号401、601房产及土地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自由东方会馆分三次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6月8日共计6275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30%,被告自由东方会馆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5日。另查明,被告郑洪波与被告陶金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此次诉讼与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因此次诉讼案件,原告需支付律师费14.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由东方会馆、东方房地产、郑洪波、陶金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付款凭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由东方会馆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应当于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但其仅偿还借款30万元,剩余270万元尚未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自由东方会馆偿还欠款2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由东方会馆共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6275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5‰计算,该利息系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故原告要求自由东方会馆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诉讼需要支出律师费14.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亦应当由被告自由东方会馆负担。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沈阳路-102号-401室房屋作为涉案债务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原告与被告东方房地产签订的同意书,涉案房屋已经先行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四被告达成了(2017)鲁1091民初595号民事调节书中明确约定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对涉案房屋在其债权范围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即如被告自由东方会馆无法偿还欠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变现后所得价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就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郑洪波、陶金华对本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郑洪波、陶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自由东方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市高区金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146000元;
二、如威海自由东方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原告威海市高区金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威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沈阳路-102号-401室房屋依法变现后所得价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就其债权范围内(借款本金11392670.85元、利息55355.13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391360元)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威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洪波、陶金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8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 卫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怀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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