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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1162号

何国有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何国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16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国有,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乐昌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江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有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国有及其辩护人江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开始,被告人何国有在东莞市塘厦镇联立厂,利用手机微信接受参赌人员杨某等十五人的香港外围六合彩投注,共计25期,每期平均接受投注额约3000元,总投注额约七八万元,何国有从中抽取提成获利。2017年3月11日10时许,民警在联立厂高级宿舍304房将何国有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杨某等证人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手机,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何国有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国有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何国有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国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何国有的辩护人江有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提出:1.被告人赌博时间较短,涉案总额不是很大,获利也较少;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也不是庄家,法律意识淡薄;3.系初犯,无犯罪记录;4.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国有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有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国有犯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国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华为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关于本案被告人何国有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何国有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何国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何国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国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浩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子凤吕海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