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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610号

鲁世伟与姜艳伟、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鲁世伟,姜艳伟,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610号

原告:鲁世伟,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胜利支行职员。

被告:姜艳伟,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

被告:刘伟,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胜利第16作业站水田种植户。

原告鲁世伟与被告姜艳伟、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因姜艳伟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9日向其发出应诉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

原告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申请,自愿放弃对被告江秀艳责任的追究,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黑8102民初6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放弃对被告江秀艳的责任追究。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世伟、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鲁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4700元;2.被告刘伟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姜艳伟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1至3个月,被告刘伟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4700元,合计84700元。被告刘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担保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姜艳伟未提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刘伟与案外人江秀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姜艳伟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伟偿还了原告5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姜艳伟偿还,并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7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1至3个月。被告刘伟为其担保并签字确认。届时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姜艳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伟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姜艳伟借款7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50000元利息应为10633.33元[50000元×0.02÷30天×319天(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本息合计为80633.33元。借贷双方将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刘伟其担保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出具的证据《录音光盘》可以证实,在2017年春节后原告曾找过刘伟。庭审中,刘伟也承认和原告最后一次通电话的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被告姜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如期还本付息。被告刘伟作为担保人,应对主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刘伟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姜艳伟追偿的权利。被告姜艳伟经公告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艳伟给付原告鲁世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633.33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姜艳伟行使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原告鲁世伟负担102元,由被告姜艳伟、刘伟负担1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高秋胜

人民陪审员  刘东武

人民陪审员  周志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金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