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8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施兴照,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代理人高永清,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施兴照因诉吉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吉首市矮寨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行终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兴照申请再审称:1、其自2010年4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时方知晓被诉行政行为。2、其于2012年4月15日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施兴照在本次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登记表、介绍信等证据均系在原审过程中能够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施兴照无正当事由在原审时未提供以上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接纳。本案吉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及矮寨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发生于2009年3月12日,该行为系对施兴照人身进行强制,一经作出,施兴照即已知晓行政行为的内容。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0日所作(2010)州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中关于“行政执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畴”的表述并非对于吉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及矮寨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内容的告知,而系对诉讼方式的告知。施兴照关于其于2010年4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时方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施兴照自2009年3月12日知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迟至2015年12月10日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间隔已逾6年,显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即使按施兴照所称的2012年3日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也已超过2年,原审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施兴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施兴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谷国艳
审判员 潘 兵
审判员 龚金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