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萨如拉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明酒后驾驶×××号白色宝来牌小型轿车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风和日丽小区行驶至准格尔旗中蒙医院,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34.696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明亦无异议,并有移交案件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说明、影像资料、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王某、奇某、郭某、岳某证言、被告人张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屈 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福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