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7民初20652号

王芬与重庆铸德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芬,重庆铸德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0652号

原告:王芬,女,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何玲莉,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芮,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铸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赖东波。

原告王芬与被告重庆铸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铸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的委托代理人何玲莉、张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铸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芬诉称: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华宇大厦17楼。原告于2011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为14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提供了劳动,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2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铸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11200元,确认2011年11月至2016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劳动合同一份以及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载明的“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合同第五条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为:“……月薪工资共为两部分发放。具体如下:1.基本工资:人民币1200元/月……2.职务津贴、加班工资和补贴、交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各种补贴总计不超过人民币200元,与基本工资同时间发放……”劳动合同有原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2日均有网银转账转入1400元,但未显示交易对手信息。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铸德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有原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举示的该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欠薪,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责核算工资并保存工资支付凭证,对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及之后的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欠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于当日终止。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劳动报酬也应核算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为止。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及银行交易明细,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14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所得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应为3508.05元(1400元+1400元+1400元÷21.75天×11天)。被告铸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铸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芬劳动报酬3508.05元。

二、驳回原告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秋里

代理

审判员  秦小东

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