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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776号

庄钦城与钟培胜、卢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钦城,钟培胜,卢玲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776号原告庄钦城,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平,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培胜,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卢玲英,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原告庄钦城与被告钟培胜、卢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钦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培胜、卢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钦城诉称,原告与被告钟培胜、卢玲英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培胜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卢玲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后也出具了收据,但至今未还清借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催告后二被告仍没有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暂计至2015年9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以后除利息按以上标准计付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外,还应每日按本金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318000元;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利息96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暂计至2015年9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以后除利息按以上标准计付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外,还应每日按本金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696000元。3、二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钟培胜、卢玲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庄钦城与被告钟培胜、卢玲英于2015年1月25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钟培胜与原告约定由钟培胜向原告借款金额6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钟培胜应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若未能清偿本金,超出期限一天则按逾期尚未清偿部分当天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钟培胜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违约金为1800元/天)。被告卢玲英与原告约定卢玲英向原告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卢玲英应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若未能清偿本金,超出期限一天则按逾期尚未清偿部分当天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卢玲英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违约金为900元/天)。同日,原告庄钦城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网上银行分别转账450000元、129000元、289500元至钟培胜账号62×××67。被告钟培胜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庄钦城支付的借款60万元整,其中579000元为转账接收,21000元为现金接收。被告卢玲英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庄钦城支付的借款30万元整,其中289500元为转账接收,10500元为现金接收,收款账户名为钟培胜,账号为62×××67。双方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钟培胜与卢玲英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培胜、卢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陈述意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提交其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网上转账记录主张其分别与二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未出庭提出抗辩,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2月24日,二被告逾期均未还款,因此,被告钟培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卢玲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应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若未能清偿本金,超出期限一天则按逾期尚未清偿部分当天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逾期不还款的加收违约金(60万元本金的违约金为1800元/天;30万元本金的违约金为900元/天)。双方上述同时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违约金,应当视为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该约定数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故本院确定上述借款的逾期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培胜、卢玲英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一方债务或者系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培胜利、卢玲英应对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的相关收费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培胜偿还原告庄钦城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卢玲英偿还原告庄钦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钟培胜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卢玲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庄钦城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3926元,由被告钟培胜、卢玲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丽萍

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凌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