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92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白楼名邸A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41059190A。
主要
负责人:汤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东,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铁祎,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桂艳,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蓟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被告周桂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铁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桂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88443.45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61103.33元、分期手续费3800元、滞纳金47291.12元、杂费12元,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21。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成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消费情况;证据3、余额构成表、证明被告欠款构成及信用额度;证据4、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官网截屏,证明分期手续费、杂费收取依据。被告周桂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桂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0×××21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开卡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28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88443.45元、利息61103.33元、滞纳金47291.12元、分期手续费3800元、杂费12元,故成讼。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4月15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分期手续费、杂费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在申请表后附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对于滞纳金的收取方式已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问题,因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达成了关于收取违约金的约定,亦未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于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桂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信用卡借款本金188443.45元;
二、被告周桂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支付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61103.33元、分期手续费3800元、杂费12元及自2016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周桂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支付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滞纳金47291.12元及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周桂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羽
人民陪审员 李双毅
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彬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