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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815号

彭柳国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柳国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81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彭柳国,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柳国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50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彭柳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被告人彭柳国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彭柳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柳国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柳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柳国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5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 黎

审判员 郑焯琼

审判员 曹 延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阮申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