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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行审69号

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与九原工业园区开发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九原工业园区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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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207行审69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组织机构代码K0475XXXX。负责人高宇飞,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守智,该分局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乌力吉,该分局监察中队队长。被执行人九原工业园区开发公司,住所地不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刘子龙,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为包国土九原监罚字(2016)5303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向被执行人九原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下达编号为53036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日,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哈林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向被执行人九原工业园区开发公司下达编号为(2016)53036的《接受调查通知书》。2016年6月25日,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哈林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就被执行人九原工业园区开发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行为立案。2016年6月25日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哈林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对现场进行现场勘测并制作《现场勘测笔录》。2016年6月28日,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哈林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就被执行人九原工业园区开发公司是否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及占地建房情况一事进行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6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作出编号为(2016)53036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上面加盖包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专用章(5)的印章印文,并于2016年7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九原工业园区开发公司。2016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作出编号为(2016)53036号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面加盖包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专用章(5)的印章印文,并于2016年7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九原工业园区开发公司。2016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作出编号为(2016)5303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加盖包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专用章(5)的印章印文,并于2016年7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九��工业园区开发公司。2016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作出包国土九原监催字(2016)53036号《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区分局履行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上面加盖包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专用章(5)的印章印文,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九原工业园区开发公司。2017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为(2016)5303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作出的编号为(2016)5303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冯文刚

审 判 员  魏录文

人民陪审员  康 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丽琴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