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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刑初441号

钟仁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仁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4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仁东,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仁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仁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钟仁东来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南郊社区一出租房内,盗走被害人纪某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一部蓝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2.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钟仁东来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拱辰社区城郊乡集资房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楼梯处的一部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05元。3.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钟仁东来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南郊村上郊南X号,盗走被害人翁某1停放在此的一部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4.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钟仁东来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里巷X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2停放在此的一部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15元。5.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钟仁东来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里巷一套房楼下,盗走被害人许某1停放在此的一部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3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仁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仁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查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于2017年4月1日12时许在城厢区红柱子附近抓获被告人钟仁东,并从被告人钟仁东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0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仁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林某1、翁某1、林某2、许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现场图、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2017)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仁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仁东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钟仁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仁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仁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八元,依法偿还被害人许某1;

三、责令被告人钟仁东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两千九百九十元,依法偿还被害人纪某人民币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偿还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三千七百零五元、偿还被害人翁某1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元、偿还被害人林某2人民币三千三百一十五元、偿还被害人许某1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雪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秀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