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刑终70号

陈忠林故意杀人罪陈建飞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程某,陈忠林,陈建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浙江省青田县人,汉族,住青田县。系被害人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浙江省青田县人,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忠林,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浙江省青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田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青田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飞,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浙江省青田县人,汉族,文盲,无业,住青田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忠林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建飞犯窝藏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6)浙11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程某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忠林与被害人陈某2(男,殁年29岁)系叔侄关系。1995年4月,陈忠林曾持刀割伤陈某2双手。后陈忠林赔偿陈某2医疗费15000余元。2016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忠林与陈某2在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东岸村教堂附近相遇并发生争吵。随后,二人先后来到该镇周洋路69号陈忠林大姐陈建微家并再次发生争执。陈忠林欲离开陈建微家,但被陈某2拦住,陈建微居中劝阻无果。陈忠林遂从裤袋里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陈某2左侧颈部一刀。陈某2被刺后逃到该镇周洋村寺庙前公路边时倒地,在被送医院途中死亡。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忠林窜至该镇温溪汛呈北路41巷34号其二姐被告人陈建飞家。陈建飞在得知陈忠林用刀捅刺陈某2后,准备了衣物和粽子让陈忠林躲避,并向公安机关谎称其没有见到陈忠林,陈忠林也没到过其家。原判还认定,陈某1、程某系被害人陈某2的父母。被害人陈某2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和生活地均在城镇。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忠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建飞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陈忠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程某上诉提出,原审判赔数额过低,判赔的数额中没有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费用100000元和被抚养人的费用573220元不当,原审没有判决陈建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应增加民事赔偿数额至1579666元,并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建飞与陈忠林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害人陈忠林故意杀人、陈建飞窝藏、陈某1、程某系被害人陈某2父母及陈某2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和生活地均在城镇等事实,有证人陈建微、陈某1、徐某、陈某3、朱某1、陈某4、陈某5、朱某2、朱某3、季某、刘某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DNA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详单、身份证明、户口簿、租房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忠林、陈建飞亦均供认在案,所供与本案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要求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费用10万元的理由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不予支持。(2)上诉人陈某1、程某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增加被抚养人费用57万余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依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某2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因此,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4)被告人陈忠林对被害人陈某2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系被告人陈忠林一人所为,被告人陈建飞并未参与故意杀人犯罪。陈建飞没有杀人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与陈忠林不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犯罪,要求陈建飞共同承当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陈某1、程某要求二审判决被告人陈建飞与被告人陈忠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林因琐事纠纷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建飞明知他人系犯罪的人而仍提供衣食等物,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程某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及要求陈建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程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崔盛钢

审判员  梁 健

审判员  钱保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文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