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刑初64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强,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0月23日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6月2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6年10月2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11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被告人王银,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永顺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6年10月3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1日,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强、王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松林、汪二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强、王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兴强、王银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自2014年12月起,向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包子、馒头等食品。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香甜泡打粉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行政执法人员证、证明、关于延长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行政执法证有效期的公告、食品药品监督抽样记录及凭证、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委托检验鉴定确认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巡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检查机构认可证书及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证人霍某、向某、黄某、张某、覃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银、周兴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湘西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认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碟四张。该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强、王银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均系主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周兴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周兴强、王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兴强、王银在永顺县高坪乡高坪村高坪中学附近经营“灌汤包”店,店内制作、销售豆沙包、馒头等,二人在制作、销售豆沙包、馒头的面料中添加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硫酸铝钾含量为47%的食品添加剂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二人制作的豆沙包、馒头主要销售给高坪中学学生及街坊邻居等。2015年10月期间,永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周兴强、王银经营的店子巡查时,发现二人制售的包子、馒头中含有铝成分,便告知二人不能在制售的包子、馒头中添加含铝成分的“香甜泡打粉”,并书面责令二人改正。2016年8月30日,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再次对周兴强、王银制售的豆沙包进行抽样巡查,从二人生产、销售的80个豆沙包中抽样6个进行检验,检出豆沙包内铝的残留量实测值为2.18×l02mg/kg。二人行为已违反国家卫生计委等五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其修改单中的关于在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的规定。2016年9月10日,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周兴强、王银店内涉案“香甜泡打粉”41袋。2016年10月8日19时许,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永顺县高坪乡场坪居委会将被告人周兴强、王银传唤至永顺县公安局芙蓉镇派出所进行讯问。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物证香甜泡打粉,证明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生产包子用的香甜泡打粉样貌。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8日19时许,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永顺县高坪乡场坪居委会将二被告人传唤至永顺县公安局芙蓉镇派出所进行讯问。3、户籍资料,证明王银,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周兴强,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二被告人现住永顺县高坪乡高坪村。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周兴强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0月23日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6月27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5、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3日将周兴强、王银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一案移送永顺县公安局。同时附送:现场检查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材料。6、行政执法人员证、证明、关于延长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和行政执法证有效期的公告,证明永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霍某、杨浩具有执法资格,永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6年7月1日发文,通知县直各单位,行政执法监督证和湖南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7、食品药品监督抽样记录及凭证,证明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8月30日在永顺县高坪乡高坪村周兴强、王银经营的店子内抽样检查,抽样基数为80个豆沙包,抽样数量为6个豆沙包。8、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委托检验鉴定确认书,证明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周兴强、王银处被扣押的豆沙包的铝残留量进行检测。9、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已将抽样检验结果告知周兴强、王银。10、询问笔录,证明周兴强、王银经营的包子店没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系其和丈夫周兴强从2014年12月23日起开始经营的。2015年8月,永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周兴强、王银店子检查时已告知王银生产包子、馒头不能添加含铝泡打粉。含铝的泡打粉是从张家界一市场购买,共买了2次,每次一件(共300小包),周兴强、王银对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1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10日依法扣押周兴强、王银店内涉案香甜泡打粉41袋。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鉴于周兴强、王银生产、销售豆沙包添加含铝泡打粉致馒头中检测出铝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2.18×102(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及第二十条规定的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建议依法将周兴强、王银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移交公安机关。13、巡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永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对周兴强、王银包子店进行巡查,并于当天给周兴强、王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责令其依法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销售过期变质食品及原料、严格食品原料采购、索票索证、完善经营场所“五防”设施等。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证明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将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玻拍酸铝淀粉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4年7月1日前己按照相关标准使用上述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可以继续销售至保质期结束。15、检验报告、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检查机构认可证书、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证明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认定,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的豆沙包的铝含量为2.18×102,“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其修改单的标准要求。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具有检验资质。16、湘西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认定意见,证明2017年3月20日,经湘西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意见:周兴强、王银店内制造和销售豆沙包“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其修改单的标准要求,违反“不得使用”规定,属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如果长期大量食用,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1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永顺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0月17日到永顺县高坪乡高坪中学对面灌汤包店进行现场勘验,店面共分两间,临街门面为销售间,内间为工作间和仓库类杂物间,店面门口有一广告招牌,招牌广告上写有包子、馒头、烧麦、豆浆、油条等。18、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30日对位于永顺县高坪镇的周兴强、王银店进行日常检查,店主现场未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执法人员对该店包子进行了抽样检查。19、审讯视频,证明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讯问二被告人时无违法行为。20、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其职责系负责永顺县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霍某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交5件案件,其中l件是周兴强、王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6年8月,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全县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对高坪镇和芙蓉镇5家生产、销售的包子、馒头及油条进行抽样,然后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2016年9月6日出具报告显示周兴强、王银生产的包子铝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其修改单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结论已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周兴强、王银家生产包子馒头油条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任何证件。2015年8月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永顺县食品药品管理局对全县各乡镇商家进行法律、法规宣传。2016年8月还对芙蓉镇生产销售食品的商家进行培训。培训中有食品添加剂中含铝泡打粉使用的范围及标准等内容。参加培训人员有签到册记录及领取培训资料。21、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学校门口有两家卖包子店:一家是老台门;另一家是木房子,没有店招,老板系一男一女。其从小学六年级开始每天上学都会在高坪学校门口买包子吃,以前在老台门那个包子铺买过几个包子,后面在没有店招的木房子店子里买包子,包子和馒头一元钱一个。平时早上学生买包子的人比较多,逢赶场时就更多。向某身体目前没有不良反应。2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高坪学校门口有两家包子店,一家是老台门包子店,一家是王坤妹妹开的包子店。该路繁华,部分学生与老百姓购买包子、馒头。黄某在两家包子店买过包子,但不多,目前身体没有什么不良反应。王坤妹妹(指王银)店子大概是2014年底开的。2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隔壁家包子店是租的张某家木房子,老板娘是王银。王银包子铺已经营几年了,以前在学校门口经营,2016年2、3月份搬至张某家木房子。销售群体是普通老百姓,少量学生。25、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其职责是负责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分局的案件办理。2015年8月、10月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过两次检查,分两个组,覃某和霍某一个组,由霍某带队,对芙蓉镇、高坪乡、松柏乡、石堤镇等地方进行了检查,有本地乡镇分管食品安全的领导和安监站站长参加。2015年10月,霍某带覃某到高坪乡,高坪副乡长彭岚及安监站站长周某的参与下,对高坪中学门口饮店进行检查发现,王银生产、销售的包子和馒头添加含铝的香甜泡打粉,当场对41包含铝香甜泡打粉扣押,并告知其禁止添加含铝泡打粉。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警告处罚,并有拍照资料。2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周某与高坪副乡长彭岚、安监员刘俊参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当日检查高坪乡4家餐饮店,其中1家是周兴强、王银包子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给每家均口头通知不准在食品添加硫酸铝,会影响小孩神经系统,并将当时相关检查记录与责令整改通知书予以复印。27、被告人王银的供述和辩解:A、王银于2016年10月8日、2017年3月6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底,王银与丈夫周兴强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在高坪中学对面经营“灌汤包”,主要生产销售包子、馒头及油条。当时仅王银办健康证。周兴强负责制作工序,王银负责销售,针对销售群体主要是高坪学生。一般来说,学生上学期间,包子、馒头平均每天生产、销售约200个,学生放假期间,包子、馒头平均每天生产、销售约80个,包子、馒头1元一个。特殊情况,如放寒假一个月、王银生孩子一个半月(2016年1月1日生孩子)并没有生产、销售包子。经计算,2015年,学生上学期间按8个月计算,收入共得:8×30×200=48000元,学生放假期间按4个月计算,收入共得:4×30×80=9600元,2016年,学生上学期间按4个半月计算,收入共得:4×30×200+15×200=27000元,学生放假期间按2个半月计算,收入共得:75×80=6000元。2016年王银有约1个半月没有营业,因为生孩子了。店子毛收入大概在人民币9万余元。2016年9月,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王银与周兴强经营的店子对其生产、销售的包子馒头抽样检测,被告知含铝为不合格食品。其生产的包子、馒头使用原材料:面粉、酵母、改良剂、泡打粉。泡打粉系“剑石牌”,广西桂林厂家,每件6大包,每大包50小包,每小包50克。王银不知该泡打粉含铝。泡打粉由王银负责购买,来源于张家界市奇峰市场,共买了3件,每件约180元,2016年9月份购买的1件被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扣押没收。从2014年12月底开始,王银就一直使用含铝的剑石牌泡打粉生产包子、馒头,王银、周兴强于2015年8、9月永顺县食品监督局和乡政府检查时被告知禁止添加含铝泡打粉后,因不知如何购买不含铝泡打粉且不含铝泡打粉比较贵,就仍继续使用该含铝泡打粉至2016年8、9月份。王银知道铝对人身体不好,具体危害不清楚,购买泡打粉时也没有索要相关发票等。B、王银2016年10月17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9月10日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王银和周兴强经营的“灌汤包”内的41小包泡打粉扣押。公安民警出示的泡打粉正是扣押的泡打粉。该泡打粉系广西省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剑石牌”香甜泡打粉,呈白色粉末状,用一透明塑料袋盛装,净含量50克。标注使用范围:可用于GB2760食品分类系统表中的面包、糕点、饼干的快速制作。标注配料:硫酸铝钾(无水物)47%,碳酸氢钠42%、碳酸钙6%、蒸馏单硬脂酸甘油酯0.3%、甜蜜素0.3%、食用香精0.06%、食用淀粉。标注使用量:根据GB2760规定(食品中铝留量≤100mg/kg干样品,以AI计),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保质期12个月。2016年8月30日前,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通知过王银禁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包子、馒头添加含铝的泡打粉。王银和周兴强在明知包子、馒头禁止添加含铝泡打粉的情况下,从2015年8月份至2016年9月期间继续使用含铝泡打粉添加在生产、销售的包子、馒头中。28、被告人周兴强的供述和辩解:A、周兴强于2016年10月8日、2017年3月6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份开始,周兴强与妻子王银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安全流通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在永顺县高坪中学校门口对面销售包子、馒头、豆浆、油条,招牌为“灌汤包”。只有王银办了健康证。包子、馒头、油条、豆浆加工制作由周兴强夫妻共同完成,制作配方等技术上由周兴强把关配制。制作包子、馒头的原料:面粉、改良剂、酵母、泡打粉、水等,掺和比例:10斤面粉兑掺20克改良剂、30克酵母、10克泡打粉一起掺水。工序:按比例掺和均匀后过一小时做包子、馒头,然后用蒸笼蒸熟。改良剂作用不清楚,可不添加,酵母起发酵作用,必须添加,泡打粉可使包子、馒头变得膨松和大些。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曾给周兴强和王银宣传过包子、馒头不能添加含铝成份泡打粉,只能添加无铝成份的泡打粉。开始时,卖包子、馒头收入少些,每天平均收入在50多元,这样持续6个月,总共6个月得到人民币9000元:后来慢慢增多,每天平均每天销售收入在200-300元,也就是从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共计14个月,以每天平均200元计算,14个月共计约8400元,加上之前的9000元,共计93000元。销售的群体一般是本村村民和高坪中学学生等。2015年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到周兴强店内检查后,王银告知周兴强店内添加的“剑石”牌香甜泡打粉禁止用于生产加工包子、馒头,香甜泡打粉内含有铝,且该泡打粉被依法扣押。2016年8月30日,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又到周兴强“灌汤包”检查,发现店内含铝的“剑石牌”香甜泡打粉并扣押提取,又将当时销售的“豆泡”包子抽样送检,还将冷藏在冰箱内的“老面”抽样送检,并通知周兴强和王银:在包子和馒头里禁止添加含铝的泡打粉。之后2016年9月10曰,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将抽样检测的豆沙包含有超量铝成份。周兴强夫妻从2014年12月开始经营包子店使用泡打粉数量:每天30斤面粉共添加30克,约3天添加100克泡打粉(2小包,50克每包),一个月使用重20克小包总重约1000克含铝泡打粉,至现在21个月,共使用约21公斤含铝泡打粉,在制作包子、馒头时添加含铝泡打粉。因购买不到不含铝泡打粉,故一直继续使用含铝泡打粉。B、周兴强2016年10月17日在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9月10日,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扣押周兴强店内的41小包“泡打粉”,该泡打粉系广西省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剑石牌”香甜泡打粉,呈白色粉末状,用透明塑料袋盛装,净含量:50克。包装上标注使用范围:可用于GB2760食品分类系统表中的面包、糕点、饼干的快速制作。标注配料:硫酸铝钾(无水物)47%,碳酸氢钠42%、碳酸钙6%、蒸馏单硬脂酸甘油酯0.3%、食用香精0.06%、食用淀粉。标注使用量:根据GB2760规定(食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干样品,以AI计)。该泡打粉系王银购买。另证明周兴强与妻子王银2015年8月被永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通知禁用含铝泡打粉后,明知不能使用含铝泡打粉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灌汤包”仍然继续使用含铝泡打粉生产包子、馒头销售。周兴强负责包、馒头制作的技术配方,王银负责包子、馒头的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强、王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他人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均系主犯,应该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王银系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兴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兴强、王银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违禁品香甜泡打粉41袋,应予没收。被告人王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兴强、王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兴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兴强的刑期从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确定。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银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被扣押的香甜泡打粉41袋,予以收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小 锋
人民陪审员 曹 平
人民陪审员 田 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黄珏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