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291号
原告: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邢惠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涛,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淼,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运输公司)与被告高淼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李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4月1日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运输,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所有的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进行营运,甲方应按规定向乙方缴纳服务费,逾期不缴纳者,乙方有权解除协议;甲方车辆不按规定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者,乙方有权随时解除与甲方的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自行承担。”由于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不进行年审及购买保险,也不向惠民运输公司缴纳相关税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高淼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高淼将其所有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惠民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作为挂户车辆实际车主(以下简称甲方)与惠民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自愿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江淮牌车皖K×××××,发动机号1613C041627,车架号LJ13R6EH4D3302962厂牌江淮挂靠在乙方名下,上述车辆所有权实属甲方所有。甲方可以在约定的经营期间有权使用乙方名称的车辆行驶证等证件,有权享受乙方提供的各项服务,甲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第三条协议终止的条件及后果1、凡甲方车辆没参加保险和保险到期脱保的,该协议无效或自行终止。如与乙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协议未生效或终止后,甲方因使用乙方的车牌号和行驶证给乙方造成损失应由甲方承担。2、甲方应按规定向乙方缴纳服务费,逾期不缴纳者,乙方有权解除协议,有权注销车籍。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承担。3、甲方车辆和有关票证不按规定参加年检审或年检审不合格的、营运手续不全的、依照有关规定不准营运的、没经批准私自将车辆改型的,乙方有权随时解除与甲方的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皖K×××××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惠民运输公司,高淼以惠民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自2017年4月以来,高淼擅自违反合同,不进行年审及购买保险,也不向惠民运输公司缴纳相关税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惠民运输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惠民运输公司与高淼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高淼不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年审及购买保险,也不向惠民运输公司缴纳相关税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惠民运输公司要求解除和高淼之间签订的关于皖K×××××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符合合同约定。高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惠民运输公司要求解除与高淼签订的关于皖K×××××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与高淼签订的关于皖K×××××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高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凡昊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宫清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