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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653号

张洪明与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月兵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洪明,陈月兵,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润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653号

原告:张洪明,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陈月兵,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B幢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39490F。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蓉,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润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冯时行路286号4幢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907154218。

法定代表人:秦学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洪明与被告陈月兵、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渝公司)、重庆润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明、被告金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蓉、被告润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张青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被告陈月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金渝公司北碚山语城工地负责人陈月兵让原告到润君公司建设的山语城工地做通风系统安装工作,约定做完后一次性支付劳务报酬。经对账,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39000元的劳务费。原告一直催收,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金渝公司、润君公司协调解决此事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月兵未作答辩。

被告金渝公司辩称,陈月兵与张洪明曾在其工地上做工,但陈月兵不是金渝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山语城工程的项目经理。

被告润君公司辩称,润君公司与金渝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与润君公司没有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润君公司(发包方)与金渝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中国铁建·山语城会所消防及室外消防管网施工合同》,润君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山语城项目内润君会所消防安装工程、室外消防管网工程发包给金渝公司。张洪明受陈月兵雇佣,为其提供风管制作安装劳务,金渝公司认可二人曾在其项目工地上工作。庭审中,张洪明主张劳务费39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张洪明举示了2014年7月16日与陈月兵签订的《防排烟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26日陈月兵签署“方量正确”的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委托付款书》原件一份,在《委托付款书》中载明北碚山语城消防工程的玻璃钢水箱应付款为90000元,风管制作安装费为39000元。张洪明还举示了2015年2月9日由陈月兵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委托金渝公司、润君公司支付张洪明风管材料及人工费39000元。此外,张洪明申请了证人谢自强出庭作证,证明张洪明曾在北碚山语城项目做工。金渝公司、润君公司均对《委托付款书》原件无异议,但认为系陈月兵出具给张洪明,与金渝公司、润君公司无关;对张洪明举示的复印件不认可;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上述事实,有《中国铁建·山语城会所消防及室外消防管网施工合同》、《防排烟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费用清单、《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申请》、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张洪明主张劳务费39000元。庭审中,张洪明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相应的书证,其中部分书证虽系复印件,但复印件的内容能够与《委托付款书》原件的内容及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洪明与陈月兵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以及陈月兵拖欠张洪明劳务费39000元的事实。至于金渝公司、润君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金渝公司、润君公司与张洪明之间并无劳务关系,金渝公司、润君公司亦未承诺代为支付劳务费,故金渝公司、润君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陈月兵应支付张洪明劳务费3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洪明劳务费39000元。

二、驳回张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600元,由陈月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祥君

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

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