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渝03刑申3号王维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川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王维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渝0119刑初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以(2016)渝03刑终265号裁定维持原判,你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你的申诉理由为:
一、二审判决对本案的起因认定错误,本案起因是被申诉人多次殴打申诉人且导致申诉人患精神病,申诉人是在发精神病的情况下打被申诉人,不构成犯罪。
二、认定申诉人的父母负监护责任不当。经本院审查,诉人王维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维波作案时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王维波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王维波的犯罪行为给张承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王维波经鉴定是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王某某、杨某某承担;鉴于杨某某尽了部分监护义务,可酌定减轻其民事责任。王维波有部分财产,应先从该财产中对张承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某某和杨某某承担。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本案案发原因认定不清的申诉理由。经查,一、二审认定的本案诱因为“王维波长期怀疑张承建破坏其家庭”,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多名证人证言、被告人王维波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申诉人王维波提出的被申诉人张承建“2008年殴打申诉人导致其患精神病”、“近年来多次殴打申诉人”等事实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也不能成为其故意伤害张承建的理由,亦无证据证明王维波患精神病与曾被张承建殴打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诉人提出其案发是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根据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申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已依法对申诉人适用从轻处罚。故申诉人虽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负刑事责任,申诉人提出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其父母负监护责任不当的申诉理由。经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申诉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诉人的父母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申诉人致他人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判已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减轻了监护人杨某某的监护责任。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法,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应予驳回。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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