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一品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锦都大厦1幢6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苏州长江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阳光水榭花园48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王大筛,经理。
上诉人苏州一品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州一品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苏州市××中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移交给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讼争工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
裁定如下:驳回苏州一品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州一品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苏州一品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为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讼争工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苏州一品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叶 刚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毛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