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8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慧,女,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林,男,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广德,男,住河南省舞钢市,系陈慧之夫。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国胜,男,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培,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会杰,女,住河南省舞钢市,系郭国胜妻子。
上诉人陈慧、孙广德因与被上诉人郭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慧、孙广德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债务不成立,两笔借款是郭国胜与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陈慧只是经手人,郭国胜将款项打到陈慧卡上,陈慧均按照公司指定账户打到公司了,与上诉人孙广德没有关系,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所需,上诉人孙广德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舞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的两笔借款包含在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的明细账目中,此案尚在侦查中,应当驳回起诉。郭国胜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上诉人陈慧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郭国胜向一审法院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5.6325万元(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本息合计24.6325万元;2、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到期连本带息合计11.8万元一次性归还原告;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又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到期连本带息合计9.8万元一次性归还原告。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二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慧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郭国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11.8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慧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郭国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9.8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的实际支付金额:2014年10月17日为10万元、2014年11月1日为9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发生后,通过被告陈慧还款7000元,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016年7月14日,舞钢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6月10日被我局立案侦查,在办理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借款账目中确有郭国胜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日两笔借款登记,共计本金壹拾玖万元,经办人是陈慧。经查,这两笔资金流向确属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加盖舞钢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公章。2016年10月8日,舞钢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我局在办理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过程中,陈慧向我局提供两张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复印件(1、2014年10月17日,出借人郭国胜(身份证号码),经办人陈慧,金额10万元整,借款人张振军(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2014年11月1日,出借人郭国胜(身份证号码),经办人陈慧,金额9万元整,借款人张振军(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共计19万元整),借款凭证原件由陈慧本人保管,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明细账中包含上述两笔借款,截至目前我局并未对郭国胜本人进行身份及资金核实,郭国胜也未确权登记,尚不能确定上述两笔借款凭证中共计19万元借款是不是郭国胜本人在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所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行为包含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两个构成要件,借贷合意主要表现为借条、欠条或口头协议,借贷事实表现为转账凭证、收条等,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郭国胜向被告陈慧转账19万元及被告陈慧向原告郭国胜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确认原告郭国胜与被告陈慧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及借贷的事实,被告陈慧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按时足额向原告郭国胜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庭审中分别出具了两份舞钢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但根据上述两份证明,不足以确定原告郭国胜的出借行为本身涉及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但根据被告陈慧向原告郭国胜出具借条中显示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对比实际出具数额及原、被告庭审中所作陈述,可以说明本案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此标准不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经核算,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以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基准按月利率表1.5%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为5.7275万元(1、2014年10月17日的借款,1.5%÷30天×610天×10万元=3.05万元;2、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1.5%÷30天×595天×9万元=2.6775万元),扣除被告已清偿的利息0.7万元,下余利息实际应为为5.0275万元,原告起诉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特别规定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论处,本案的借款发生被告陈慧与被告孙广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孙广德称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且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孙广德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二被告对本案的借款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慧、孙广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国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5.0275万元,本息合计24.0275万元;
二、被告陈慧、孙广德自2016年6月18日起继续以实际下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准按月利率1.5%向原告郭国胜连带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郭国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8元、保全费1752元,由原告郭国胜负担122元,由被告陈慧、孙广德连带负担658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又查明,上诉人陈慧为被上诉人郭国胜出具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中显示的借款数额未完全履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陈慧曾经还款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陈慧、孙广德与被上诉人郭国胜之间是否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果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广德是否应当与陈慧共同对该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陈慧、孙广德与被上诉人郭国胜之间是否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7日,陈慧作为借款人向郭国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11.8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日,陈慧作为借款人向郭国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9.8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借款的实际支付金额:2014年10月17日为10万元、2014年11月1日为9万元。借款发生后,陈慧还款7000元,下余借款未还。虽然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根据公安机关的两份证明,不足以确定郭国胜的出借行为本身涉及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因此,现有证据能够确认上诉人陈慧、孙广德与被上诉人郭国胜之间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利息,上诉人陈慧为被上诉人郭国胜出具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虽然借条中显示的借款数额高于实际借款数额,但双方解释不一致,且并未完全履行。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公平原则,郭国胜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孙广德是否应当与陈慧共同对该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孙广德和上诉人陈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孙广德和上诉人陈慧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孙广德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上诉人陈慧个人债务,或者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慧、孙广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郭国胜借款18.3万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郭国胜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三、驳回郭国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58元、保全费1752元,由郭国胜负担2236元,由陈慧、孙广德连带负担4474元。二审诉讼费5334元,由郭国胜负担1770元,由陈慧、孙广德负担35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平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刚 更多数据: